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需承担给付义务是基于在2014年6、7月间被申请人***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关于这一事实有***和***的当庭陈述,还有2016年8月被申请人***给***出具的欠条一张能予以佐证。二、申请人起诉时被诉主体为恒泰利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方而诉。恒泰利公司系实际用货方,***、***系收料单据出具人。申请人根本不认识***。三、被申请人***属于一审法院追加的被告,***出庭答辩明确提出:原告我不认识,从***手里包的活,由于我管理不善,前期亏空,后来崔欠我70万尾款,我把活转包给了***,承认和***的债务,其他与我无关。二审在一审法院追加***后只主观认定***、***受雇***,却未查清***提到的上一手转包人***在本案中的地位等于未查清全案事实,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只询问申请人是否要求***承担责任,因申请人不要求***承担责任就驳回起诉,属于没有承担起审判职责的判决。四、***是明确自认承担该笔费用,其也用欠条起诉恒泰利和***,一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是符合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的,至于转包与否应该是***与***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另案予以解决。另外,造成申请人目前求告无门的根本原因就是恒泰利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那么恒泰利公司既然承担了人工费给付责任,体现在同一笔欠款中的材料款不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恒泰利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恒泰利公司并非购买人及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和***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介绍***到工地,***通过诉讼获取劳务费,劳务费由恒泰利公司支付,但为此***向恒泰利公司出具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受雇于***,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与***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因***并非购买人及当时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其向***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二审法院认定***、***均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因***系原审法院追加的当事人,***亦不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故二审法院针对二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予评判,并告知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亦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