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筑路公司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诉至凌海市人民法院,恒泰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凌海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河人民法院。辽河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辽740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辽74民终6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辽河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辽740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的最后施工人是***而非***。***将工程转包给***,***雇用***作现场材料员和管理者。***的货款凭条由***出具,货款的给付者应当是***。 ***辩称,***请求的不是材料款是人工费。***找***干活时,说给恒泰利公司干活,没有提到别人。***向***付过钱,付钱时也未提到别人。***承诺要不来钱她支付。 ***辩称,***将工程转包给***,欠款与***无关。 恒泰利公司述称,尊重一审判决。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泰利公司、***、***给付材料款及施工费26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开始按年利率8%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案外人***挂靠恒泰利公司承建锦采资产库改造土建工程。2014年4月,***将工程转包给***,***开始到工地干活。同年6月或7月间,***将工程转包给***。2014年6月份开始经***联系并确定货物及施工价格,***开始给工地运送***及进行挖掘机施工,同年8月4日***为***出具收据1张,金额为56250元。后***给付***3万元,尚欠26250元未给付。2016年8月9日,***为***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锦采项目资产库施工款65万元整,8月10日前已付13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备注:此工程款由人工费、砂石料、运费、***等组成”。2019年11月6日,***曾以此条起诉恒泰利公司、***等,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恒泰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施工)方,***、***先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之间既有买卖合同又有工程施工关系,无论哪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均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未举证证明***、***系恒泰利公司员工,***、***也不能举证证明系为恒泰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主张恒泰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工地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后果应由行为发生时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系工程项目转包人,其和***之间的转包关系与***和***之间的买卖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主张,***要求***对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虽无合同约定,但由于欠款行为的发生,给***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存在,因***在原审时未提出此项诉求,因此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材料及施工款26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本院(2020)辽7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恒泰利公司和***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判决是错误的,***是实际承包人。***还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包括***在内的29名农民工向法院起诉索要劳动报酬,经法院调解,恒泰利公司给付240420元,***为此向恒泰利公司出具欠条,***只是劳动者而不是承包者。***和***质证称不了解。***质证称起诉状中的名单是伪造的,如果不是***承包,她不可能委托律师起诉,***只是为了把困难解决,才给恒泰利公司打的欠条。恒泰利公司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只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才替***和***垫付的人工费,***和***出具的欠条已在恒泰利公司挂账。本院认为,本院(2020)辽7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予以采纳。***等29人起诉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提供的起诉状予以采纳。本院除不认定***将工程转包给***外,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等29人起诉请求支付劳务费,恒泰利公司代***支付,***为此向恒泰利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系一审法院追加的被告。 本院认为,***向锦采资产库改造土建工地出售***及进行挖掘机施工,应当由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人承担付款责任。向***出具收据的系***,***在收据上书写了费用明细和数额,二人均非受雇于恒泰利公司,而案外人***挂靠恒泰利公司承建该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所以恒泰利公司并非购买人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介绍***到工地,***通过诉讼获取劳务费,劳务费由恒泰利公司支付,但为此***向恒泰利公司出具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受雇于***,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关系发生时***将工程转包给***,出具收据的***也非***雇用,所以***也非购买人及当时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受雇于***,***向***出具收据的行为和***在收据上书写费用明细和数额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也非购买人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原审法院追加***为被告,但***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故二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评判,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主张******要不来钱她给,***否认,***对此未举证证明,***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进 审判员  张 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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