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筑路公司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诉请的1.32万元并不是劳务费用,而是其提供了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加工产生的费用。2.***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已表明其参加资产库工程是***介绍的,而实际施工人接受了***的工作成果。3.***并没有自认***诉请的1.32万元。***只是证明了在***给***出具的欠条中含有***诉请的1.32万元加工承揽费,但此费用应由***承担。 ***辩称,是***介绍干活的,价钱也是跟***谈的。***不认识***和***。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恒泰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利公司、***给付***人工费及材料费1.32万元;2.诉讼费由***、恒泰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份开始,***通过***给以恒泰利公司名义承建的“锦采资产库改造土建工程”资产库进行内墙装修和卫生间房顶做防水、做门,共产生费用1.32万元,***为***出具了工资表。2016年8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锦采资产库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52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自认欠***的1.32万元包含在52万元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恒泰利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未举证证明向恒泰利公司提供劳务,也未举证证明***、***系恒泰利公司员工,故***主张恒泰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查明,***所出示的工资表系***出具,***诉请的1.32万元包括在***为***出具的欠条中,应视为***与***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与***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故***的诉讼请求应由***承担给付责任,***不承担给付责任,***受***雇佣工作,亦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32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2019)辽7401民初207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该案作为证人时*****仅是带着干活的人。***质证认为,是***找***干的活,同时也带着干活。恒泰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庭审笔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案外人***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系一审法院追加的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在案涉工程中系自己提供材料,完成室内刮大白及防水的工作,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称其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承包后转包给***。*****其只受雇于***,记工单据中除总计数额外,其余均为***本人书写。虽然***出示的工资表系***出具,但工资表中包括***的工资数额,***也曾向***、恒泰利公司主张劳务费,后恒泰利公司已给付。由此可推定,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则自转包关系成立时,***雇佣的***不应再记录施工费用。*****其委托***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但***庭审**仅是介绍***认识***而已,对***与***如何商谈不知情。***向***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带领当地人员在案涉工地干活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的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综上,不能认定***将案涉工程转包***。***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要求其给付报酬缺乏法律依据。经向***释明,***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进 审判员  张 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