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沿滩非执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址自贡市沿滩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巫平,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绿园正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四川绿园正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其对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绿园正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合法。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自沿)安监管罚{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绿园正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将垃圾处理设备拆迁装卸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并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绿园正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罚款壹拾肆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四川绿园正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有效期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自贡市沿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沿)安监管罚{201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准予强制执行四川绿园正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罚款壹拾肆万元及其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应该缴纳的滞纳金。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