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2民初11020号
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卢一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教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李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剑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朱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770421.5元、逾期支付违约金73190.04元(违约金已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此后按此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合计843611.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诉讼请求中的监理费调整为6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8日,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现变更为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华市婺城中学新建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监理范围为本工程施工阶段土建、安装工程施工阶段;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现场监理工期为330日历天);合同三十九条对合同期内和延期监理酬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监理合同约定进行监理,该工程从2008年9月30日开工到2010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实际现场监理工期为675日历天,延期监理共计345日历天。此后双方按监理合同三十九条计算,合同期内监理费为601935元,延期监理费574574元,合计1176509元。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仅支付406087.5元,尚欠原告监理费770421.5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打报告,愿意将尚欠监理费770421.5元调整为60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工程逾期完工,后期快完工时原告的监理人数相应减少,工期延期施工方有原因,原告也有监理责任,应对工期完工过程中的工期逾期有责任确认,被告对逾期监理费可以叫施工方承担,故被告认为应相应减少监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及工期、已付款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认,最终监理范围内工程的决算价为57654384元,高于原告确认的数额,且原告已将尚欠监理费自愿下调至6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叶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