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283号
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迎宾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肖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镇前街。
法定代表人:江泽阳,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签订了义乌市阳光大道苏溪段道路工程监理合同。2004年9月26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监理费388818元分三次支付,2005年4月20日、2005年12月1日各支付30%,其余40%计155527.20元于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完毕。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剩余的监理费155527.20元至今没有支付。2009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义乌市阳光大道高岭村段临时道路、阳光大道与苏福路交叉口市政配套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报酬1169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30%,工程完成50%支付50%,剩余监理费于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原告已完成了监理合同义务,监理工程已投入使用,该合同中剩余的监理费合同价的30%计35070元至今未付。上述两笔共计190597.20元的监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本案相关的两个工程都在阳光大道。阳光大道全线贯通是2010年3、4月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就视为已经竣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190597.20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两个工程的监理是由原告监理的,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剩余的工程监理费是应在工程验收后才支付的,但截至目前,两个工程都还未竣工验收,因此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监理费应在竣工后七日内支付完毕,因此如果按照原告所说在2010年3、4月份就已经竣工,那么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名称于2014年12月1日由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2,补充协议书1份、监理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监理费用约定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用的方式和时间。
证据3、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和2014年1月1日已经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取。其中被告的会计在2013年8月5日的发票复印件上已经手写注明义乌市财政已经将35070元的监理费汇给被告。两份发票是记账联复印件加盖有原告自己的公章,付款联已经给了被告。
证据4,EMS单1份,催收监理费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EMS向被告催要监理费。通过查询,该信函已经在2015年12月2日由“金根”收取。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协议中可以看到剩余的监理费应于工程验收后支付。证据3被告收到过相应的发票,但手写的内容是不是会计亲笔书写的,尚无法确定。证据4,不清楚。一般被告签收快递都会加盖单位签收章签收,至于“金根”是什么人不清楚。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被告确认收到过该两份发票,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中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5日,金额为35070元的一份发票复印件上手写注明的内容“该监理费从帐上查实市财市(政?)2014年3月份汇入镇财政专户,至2015年8月止末(未)汇出。陈伟萍8.5”,原告称系被告会计所写,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本院要求其限期核实,但被告并未按期将核实的情况提交本院,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些手写内容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陈伟萍”于2015年8月5日注明。证据4,根据查询结果,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了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催收涉案款项的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经核准由原名称浙江致远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2003年,原、被告签订了义乌市阳光大道苏溪段道路工程监理合同。2004年9月26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剩余工程监理费388818元分三次支付,2005年4月20日、2005年12月1日各支付30%,其余40%计155527.20元于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完毕。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55527.20元监理费的发票,被告予以接收。该155527.20元监理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义乌市阳光大道高岭村段临时道路、阳光大道与苏福路交叉口市政配套工程进行监理,监理报酬1169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0%,工程完成50%支付50%,剩余监理费于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5070元的监理费发票,被告予以接收。2015年8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上述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上手写注明:“该监理费从帐上查实市财市(政?)2014年3月份汇入镇财政专户,至2015年8月止末(未)汇出”。该35070元的监理费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催收涉案款项的函,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了该函。
另,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原告认为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10年3、4月,被告认为实际投入时间为2013年1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都认可已经实际使用多年(虽然双方对实际使用时间有不同意见),应视为已竣工,故涉案工程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在无法明确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日期情况下,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如果按涉案工程实际使用视为竣工,原告的起诉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其前述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抗辩理由,该抗辩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9059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双
【附注】
(2016)浙078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