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衢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819室。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十里坪。
法定代表人方守漂,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志良,系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招标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十里坪。
法定代表人方守漂,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李晨,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程华,董事长。
第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88号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永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瀛洲,系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灿根,系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华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第三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监督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周海呀、被告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的法定代表人方守漂及委托代理人袁志良和周梅君、第三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守漂及委托代理人胡小虎、第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瀛洲、孙灿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李晨、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复杂,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至2016年5月19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告从浙江政府采购网获知东恒公司第二职工生活区设计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从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购得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向东恒公司上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3月21日参与了开标。2015年3月22日预中标结果公示,第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5年4月14日发布中标公告,第三人杭州千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原告认为本次招投标严重违法,向龙游监管局投诉,于4月27日被告知不予受理。3月24日原告向预中标公告指定的监督部门投诉,被告于3月27日回复本次招标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投诉回复,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并非涉案建设项目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被告十里坪监狱内设的监察科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涉案被诉答复,系监狱管理机关内部监察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浙西
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
人民陪审员  戴锡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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