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24民初2637号
原告: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580678546H。
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新民街兴强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古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829184561。
住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系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正安县安场城区10号片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幸福家园室外综合管网建筑工程设计合同1份,于2014年6月7日签订幸福家园三期、四期重新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合同1份,合同约定:主体工程设计费用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面积核实计算。室外综合管网设计费用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面积核实计算。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1580613.65元设计费。但截止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支付被告设计费2947023.63元,减除应支被告设计费1580613.65元,被告应将多收取的1366409.98元返还原告。
被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一,认为从一般管辖权及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法院就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都在浙江省衢州市由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o;、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由被,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都在浙江省衢州市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