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梦莹,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新民街兴强楼门面****号。
法定代表人:古新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中汇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被上诉人浙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总的设计合同之后,2012年2月之前上诉人完成幸福家园整体一至四期(注:分别对应1号、2号、3号、4号地块)约20万平方米的方案设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35%的设计费70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上诉人要求更改设计(详见2013年3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涉及:原1号地块取消1号楼,10号、3号、5号楼整体东移2米,设计费3万元。除1号地块外,其余全部调整为3室,其余相关事宜另发资料,2号、3号、4号地块方案调整按3.5元/平方米。2号地块因施工图已完成,施工图需重新设计,费用6.5元/平方米。虽然工作联系单未标明2号地块重新设计,但重新设计重新收费是当时约定的,上诉人也有支付明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经过领导签字按时支付了2号地块重新设计费用,证明当时双方协商一致。3号、4号地块方案按35%计取,被上诉人已按工作联系单要求支付。上诉人于2012年7月左右完成1号、2号地块设计,设计费用为554803.14元。2013年2月,上诉人完成室外工程设计,被上诉人亦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于2013年12月之前完成3号、4号地块设计,其中3号地块已交付纸质图纸,4号地块电子图已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说暂缓交付蓝图,所以4号地块没有交付纸质版。上诉人2014年3月已完成人防工程设计图,具体可查看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可证明人防工程的设计及费用是协商一致。2014年7月,双方签订3号、4号地块重新设计合同,说明4号地块已完成设计,不然不可能签订重新设计合同,其中3号地块按实际修改部分计费,4号地块方案已调整完成。二、原审对作为计算设计费依据的面积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为设计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两者不成对等关系。被上诉人施工的成果(建筑物)仅能反映上诉人的部分设计成果,而不能反映全部工作成果。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曾多次重新设计,故实际完成施工的建筑面积根本无法体现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按面积计算,面积标准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GB/T50353-2005)标准计算,而前述规范仅规定了计算建筑面积的方法,并未规定设计面积即为施工面积,针对设计单位而言的建筑面积,应为设计所体现的建筑面积,非指委托方实际完成施工的建筑物面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6.1.2条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设计需要返工时(即重新设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增加支付设计费,故原审认定设计面积等于施工面积,严重违背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分四次支付设计费,第一次为合同签订(支付占设计费5%),第二次为方案通过(支付占设计费30%),第三次为施工图交付(支付占设计费60%),第四次为主体竣工(支付占设计费5%),显然设计费的计算、支付与设计工作挂钩,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情况不直接挂钩,亦证明所谓的面积为设计面积,非施工面积。三、原审证据采信存在明显错误、矛盾。原审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用途为办理产权证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明显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数份设计费结算单,结算单内载有对应的设计项目、建筑面积、单价金额、支付比例(即工作进度)、已支付费用等详细内容,足可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不存在多收取设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携带了相关会计凭证,会计凭证当中也有相关结算单,上诉人当庭予以提示并请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出示结算单未果,原审将结算单认定为付款通知之事实失当。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结算单、付款凭证、税务发票一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认可相关付款行为已结算,违背一般交易规则常识。上诉人一审提出,自2011年11月25日始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上诉人共计分9次向上诉人付款,且付款前均经书面对账结算,故至2017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无任何在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认为4号地块未做地质勘探而出具图纸设计方案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是缺乏专业常识与违背事实情况下的论断。由于4号地块地质条件与其他地块类似,设计4号地块参照1号地块地勘资料,在实际施工时按实勘情况进行调整,故4号地块图纸方案完全符合现行的国家规范,在双方未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时,上诉人完成4号地块设计图后应当计算设计费用。
浙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在设计合同中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计算价款的面积是实际面积,实际面积是按照建筑物的测绘面积计算,只有在房屋竣工后才能确定,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其测绘面积科学、准确,可以作为计算设计面积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方案、施工图存在多次修改,但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凡是涉及到修改的部分,双方必须另行签订设计合同,否则不予计算费用,毕竟上诉人作为专业设计公司,有些设计方案的局部修改并不麻烦,无需另外计算费用。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出具联系单部分的设计费用已经予以支持,3号地块实际修改部分也计算了设计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也认同。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重新设计没有证据支持,实际上也没有进行重新设计。4号地块地质勘探都没有进行,上诉人不可能先做设计图,4号地块至今未开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计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4号地块设计图来源不明,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是为了应付诉讼而自行制作。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已支付的设计费数额并无争议,设计费用具体多少是要等竣工后根据测绘面积来核算,实行多退少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支付设计费用,并不意味认可设计费用,双方至今未对设计费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原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浙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宸公司返还设计费1473463.1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浙安公司系遵义市正安县安场城区10号路片区幸福家园房产开发单位,该项目分为四期,分别为1号地块(1期)、2号地块(2期)、3号地块(3期)、4号地块(4期)。2011年9月26日,原告浙安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该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按10元/平方米,面积据实计算;室外综合管网工程设计,设计费按1.50元/平方米,面积据实计算;3期、4期重新设计,重新设计费按10元/平方米,面积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宸公司开始对建设项目进行设计。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1.幸福家园1号地块原1号楼取消,10号、3号、5号楼整体东移2米;2.除1号地块外,其余全部调整为3室,其他相关事宜另发资料;3.重新设计的方案计费按3号、4号地块设计费的35%计取。住建局审定盖章后予以支付。该项目实际完成1、2、3期开发,第4期至今尚未开发。2014年6月~8月期间,为确定房屋产权面积,原告分别委托相关资质的贵州新天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贵阳金阳黔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测绘结论:1号地块实际设计施工面积为28968.13平方米;2号地块实际设计施工面积为52829.87平方米;3号地块实际设计施工面积为35199.39平方米。室外管网施工面积按主体建设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116997.39平方米。2014年10月15日,原告方代表在被告提交的《贵州正安幸福家园三期重新设计费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支付,根据该份结算单确定,三期总面积为35502.30平方米,修改面积为22168.90平方米,重新设计费为221689元,晒图费为11866.73元,共计233555.73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累计收到原告设计费用296303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案由,案由是人民法院依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确定,原告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华宸公司返还设计费,该请求是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款项的返还仅仅是结果,故诉讼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浙安公司与被告华宸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总设计费用=合同约定单价×建设设计面积。换言之,在建设设计面积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总设计费用的计算。涉讼建设设计的测绘面积形成于2014年6月~8月,之后双方未对此进行过清理结算,也没有达成书面的结算协议,被告华宸公司认为其收到最后一笔设计费,意味着双方即已全部结清,原告浙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关于各项设计费的计算,原告为确定房屋产权面积,委托相关资质的单位作出房屋面积测绘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从被告提交原告签署的《贵州正安幸福家园三期重新设计费结算单》关于三期重新设计面积也基本套用前述测绘面积进行计算,也恰好印证测绘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建设设计面积计算:㈠项目工程设计费1169973.90元(建设设计面积116997.39平方米×10元/平方米);㈡室外管网费175496.09元(116997.39平方米×1.5元/平方米);㈢三期重新设计费221689元(重新设计面积22168.9平方米×10元/平方米)+晒图费11866.73元,计233555.73元;㈣双方在工程联系单中确认1号地块部分发生变动,并明确重新设计的方案计费按3号、4号地块设计费的35%计取,故一期重新设计费可按221689元×35%=77591.15元计付。以上总计1656616.87元。双方就重新设计是否应收取方案费用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扣减重复收取方案费,依据不足。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设计费1306414.09元(2963030.96元-165661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安公司设计费1306414.09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1元,减半收取9030.50元,由原告浙安公司负担1030.50元,被告华宸公司负担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华宸公司提交证据:一、华宸公司制作的《贵州正安幸福家园结算清单》八份,拟证明:上诉人的结算单已经提供给被上诉人,各结算单对设计费收取的依据、科目、明细均作了充分说明,作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的依据,结算单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装订在财务凭证中,结算单上的费用支付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节点,也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支付设计费清单》相对应。二、正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安场10号路区域小区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的请示的批复》、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备案通知》、贵州省正安县安场10号公路区域小区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2013年10月)、贵州省正安县安场10号公路区域小区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2014年6月)各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在2012年2月前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幸福家园项目整体方案的设计,并已通过政府审核,设计方案面积为200720平方米。其中综合管线部分的设计是1号、2号、3号、4号地块一次性完成,4号地块虽未施工,但管线设计费用应该支付。2.上诉人在2012年10月份前已完成1号、2号地块的施工图,并获得了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项目备案批复,根据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所发工程联系单中的“除1号地块外,其余全部调整为3室,其他相关事宜另发资料”,此足以证明2号地块方案及施工图是全部重新设计的,应该按约定另行支付设计费用。由于2号地块方案及施工图重新设计,导致3号、4号地块方案重新设计(第二次),这与2013年3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时间、内容相吻合。三、出图登记清单、物流托运单、电子邮箱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已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并将设计图纸交付被上诉人,交付图纸的时间、数量与被上诉人付款时间、数额能够对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4号地块设计费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设计费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四、申请证人向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向某自2011年10月开始担任被上诉人公司总工程师,对本案图纸设计、设计变更、重新设计及设计费用的支付知情并负责。
被上诉人浙安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均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最终的设计费用是按照面积据实计算,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支付费用并不代表认可费用;第二组证据中的政府批文和方案设计真实性无异议,幸福家园在开发中因为各种原因方案确实有变化,这在房地产开发中是很正常的事情,而且上诉人作为专业设计公司,对个别方案设计的调整、修改花费不大,无需另外支付费用,正因如此,双方才在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必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已经签订的合同计算设计费用;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内容不知情,托运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也无法证明;证人向某曾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高管,后来由于与公司发生矛盾而离职,其所作证言不客观、不可信。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出图登记清单、物流托运单、电子邮箱记录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设计交付的依据,本院对此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因双方对政府批文和贵州省正安县安场10号公路区域小区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2013年10月、2014年6月)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次方案设计均经过当地政府部门备案,可以证明幸福家园的开发确实存在方案变更的事实。同时,结合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注:合同内容为幸福家园方案、施工图的设计)、2012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注:合同内容为幸福家园室外综合管网设计)、2013年3月5日出具工程联系单、2014年6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注:合同内容为幸福家园三期、四期重新设计),可以认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方的原因,导致设计内容多次出现变化。关于证人向某的证言,证人陈述设计费用支付的流程是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后,由被上诉人公司资料员核对,经证人审核无误后交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支付款项,本院结合被上诉人自认的设计费用支付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之事实,对证人向某陈述的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设计面积的计算方式。本案双方在已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均约定“面积按实计算,面积计算标准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同时合同的6.1.1条款还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据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属于建筑工程在设计、测绘等方面计算建筑面积的通用标准规范,合同约定的“面积据实计算”无法得出是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另一方面,房地产项目开发大多存在方案或施工图的设计变更,但最终的建筑物是确定和唯一的,在此情况下,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无需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时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也没有必要因设计变更而签订多份设计合同,双方只需约定以最终竣工测绘面积结算即可,纵观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最终按照竣工验收的施工面积结算设计费用违反常理,也与双方已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故对被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计算设计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设计费用如何认定。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依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提供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最终按照上诉人的设计施工,并非其抗辩拒付设计费用的正当事由。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出具工程联系单,均约定按照“合同签订——方案通过——施工图交付——主体竣工”等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比例的设计费用,在被上诉人公司有专门流程审核付款的前提下,多付设计费用的可能性较低。同时,结合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及出具工程联系单的时间、正安县政府批文和正安县改革发展局备案的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对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设计费清单》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按照竣工后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用,与其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直接按照上诉人的设计费清单支付费用相悖,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提供的设计费清单作为付款依据但拒不提交法院进行比对,综上各因素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支付设计费用具有较高盖然性。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的多付设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其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华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1元,减半收取90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8元,均由遵义市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 X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吕秋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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