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02民初1409号
原告:绍兴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应明。
被告:浙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亿兆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忠灿。
原告绍兴饭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130453.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绍兴饭店改扩建提升工程(一期)”项目提供结算审计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三部分5.4(2)约定:委托人有权对项目审计质量进行抽查,若抽查造价与实际造价相差在2%-5%(因造价咨询人原因引起的审核偏差,出具的咨询结果不真实、不准确),则按审定后造价0.5%赔偿……。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440083457元。绍兴市财政局于5月20日下发《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抽查通知书》,对“绍兴饭店改扩建提升工程(一期)”项目结算审核进行抽查,并选定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为抽审中介。12月12日,抽审《工程造价审定单》由原、被告及抽审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审定价为426090671元,相较一审审定价核减达13992786元,与一审造价相差3.18%。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审定后的0.5%赔偿,金额为2130453.36元,但被告未按约赔偿,故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原、被告就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达成了相应的仲裁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饭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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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