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淄劳仲撤字第71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润春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淄博润春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84-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淄博润春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仲裁庭采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且径自变更认定仲裁申请人未主张的事实,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可撤销情形;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仲裁适用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解除的规定审理认定事实,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本案系一裁终局案件,由一名仲裁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在仲裁时主张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0元,仲裁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裁决淄博润春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裁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变更当事人的主张,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淄博润春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润春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