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世鑫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02民初726号 原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以下简称:某某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2025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心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633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3311.52元(以686335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7%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止),共计支付809646.52元(自2024年12月2日按约定年利率7.7%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作为发包方的双峰寺镇寄宿制中学(承德市第十八中学)迁建项目-塑胶面层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786335.00元,工期为29天。同时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已于2021年8月27日完成施工,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后,以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尚未付清工程款,故不能与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盛世公司不是目前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的支付人和履行义务方。基于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以时间在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优先约定条款,我公司并不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只是履行义务的协助方。按照补充协议看,给付主体为案外人***。如***未履行给付义务,由中心校将款项打入我公司账户后,再给付原告。2、原告要求我方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没有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或约定。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依据,而不是当事人陈述。 被告某某心校辩称:中心校是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不知道***这个人,我校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案涉项目为政府项目,安排教育局办理,教育局人手不够委托中心校办理。故原告起诉我学校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我校不具有给付责任,但有协助义务。只要政府拨款后,中心校可以马上转付盛世公司。另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保全费我校不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合同注明资金来源:财政拨款,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知此项工程结款方式为财政拨付。现发包人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并未拨付剩余工程款,致原告工程款尚未结清。2024年底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拨付10万元工程款,答辩人直接将此款拨付至被答辩人公司,并未延迟支付,并且答辩人也在不断努力催要该项目的工程款,并未因自身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影响债权实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方式为财政拨款,被答辩人应在财政拨款后,如答辩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此款,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答辩人见到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所以答辩人才在第二页签字,而答辩人特意写明按照合同签定日期支付利息。并且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补充协议从未交付给答辩人,而且此补充协议只有被答辩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齐缝章,并没有见证公司承德某甲公司加盖的齐缝章;再者,补充协议签订于2022年9月15日,据答辩人后期了解,这个协议是2024年才邮寄到见证人公司手里,自协议签订到见证公司收到补充协议长达两年时间,答辩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三、案涉工程在2024年5月15日才出具审查报告,因此项工程中涵盖绿化工程,绿化工程与塑胶面层为一体发包工程,需要在保证绿化工程全部存活后才能进行审查,审查过后报财政拨款,现财政已经拨付10万元工程款,并且答辩人已将此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剩余工程款财政会分批支付,答辩人也多次向被答辩人承诺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后,答辩人会将工程款支付被答辩人。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且答辩人也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答辩人10万元工程款,并未刻意或延迟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页,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页,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与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定中心校迁建项目——塑胶面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86335元。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剩余686335元尚未结清。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且二被告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报审,对于工程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具有支付义务。6、关于承德市双桥区教育和体育局的截图,该文件体现的是第十八中学塑胶面层及绿化工程申请26.95万元,其已累计拨付40.947万元。证实教育局已经就该项目拨付了67.8万余元。7、盛世鑫宇5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作为其公司工人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证实***为该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署书面施工协议,并对双方情况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文件一并作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所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一部分,并以最新签署的为准。2、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盛世公司是该协议的协助履行方和见证方。证明经原、被告公司及***三方协商同意,对于工程款总额计算为786335.00元,***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5%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不履行此协议,由被告盛世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直接拨付给原告,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某某心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互相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5号真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6号证据文件不完整,且该文件体现的是第十八中学塑胶面层及绿化工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2号补充协议真实,但因约定条款有背法律规定,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与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双峰寺镇寄宿制中学(承德市第十八中学)迁建项目-塑胶面层及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工期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8月4日,共29天。该工程系被告***借被告某甲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同日,被告***以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其中的双峰寺镇寄宿制中学(承德市第十八中学)迁建项目-塑胶面层工程转包给原告某乙公司。工期与总包合同一致,约定合同价款为786335.00元。原告按期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2024年3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余款686335.00元至今未付。 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给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同意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如果***不履行此协议,由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直接拨付给原告,原告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协议尾部盖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借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以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无效。但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该工程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折价款686335.00元事实清楚,各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但至今未付。还约定如果***不履行此协议,由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直接拨付给原告,原告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该约定是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件的“背靠背”条款,实质是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嫁给施工方,对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原告)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且违背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且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应与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 另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虽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应依据约定标准由被告***支付。 还有,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应独自承担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某某中心校支付工程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折价补偿款686335.00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折价补偿款本金68633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8.00元,由被告***、承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568.23元,由原告***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