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洋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设备分公司、甘肃云洋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521号 原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设备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三角线路142号23幢50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云洋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设备分公司)诉被告甘肃云洋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洋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安装设备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云洋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安装设备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65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26万元,被告以张掖用户单位办理当地环保手续为借口,拖欠原告工程款76536元,本合同只约定原告施工公司办理开工告知书及工程验收手续(现已办理好并验收完毕),且当地用户单位办理当地环保手续不在本合同约定之内,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云洋新能源公司辩称,1.2018年9月25日,答辩人甘肃云洋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兰州市锅炉安装设备分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办理锅炉安装告知及验收手续的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26万元,本合同价款**装施工费和安装材料组成,其中安装施工费13万元,安装材料费13万元,安装材料费由答辩人直接向购买材料的供货商支付。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锅炉安装设备分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特种设备安装及本案合同的要求,向当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管部门办理书面告知,导致锅炉安装过程中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督查,致使答辩人补办锅炉告知手续及环评报告产生费用6万元(该费用由项目的甲方直接从答辩人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价款总价中扣除)。2.答辩人已付清案涉合同全部价款,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欠款76536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12月20日,答辩人甘肃云洋新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设备分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答辩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被答辩人安装施工费4万元,结算确认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对账单签署后,答辩人于当日(2019年12月20日)向答辩人支付安装费3万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安装费1万元,至此,答辩人已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向被答辩人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5日,原告锅炉安装设备分公司(乙方)与被告云洋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办理锅炉安装告知及验收手续的交钥匙工程,固定合同总价26万元,**装施工费和安装材料组成,安装施工费和安装材料的合同金额分别为13万元;本合同价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实际费用为13万元,剩余安装施工费13万元,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购买,并由甲方直接向乙方购买材料的供货商支付材料款等。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案涉合同价款进行对账,出具张掖东部建材市场锅炉安装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云洋新能源公司应付原告锅炉安装设备分公司施工费13万元,实际支付9万元,未付余额4万元。对账单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0日、12月24日,被告云洋新能源公司分两次通过兰州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锅炉安装设备分公司支付安装费3万元、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设备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设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