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甘11执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甘肃恒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的(2020)甘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甘肃恒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截止2020年4月9日的利息401.111114万元,本息合计1401.111114万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3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若甘肃恒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则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了动力抵押权登记的99台机械设备(祥见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动押2016-621102X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动产抵押物清单及机械明细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67元,由甘肃恒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2月22日,本院对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强制执行申请审查立案。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部分收入。
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以上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收入、财产,以足以清偿(2020)甘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未履行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史鹏飞
审判员 魏永红
审判员 白 耿
书记员 赵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