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852号
再审申请人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定西分行)及一审被告定西市广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公司)、易学文、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中一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按照10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违约金。2.甘肃银行定西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10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违约金的问题。甘肃银行定西分行与中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一公司向甘肃银行定西分行贷款1000万元,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10%。甘肃银行定西分行扣划广升公司提交的保证金发生在贷款到期之后,此时违约行为已经发生,二审认定应当按照10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违约金,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甘肃银行定西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一公司向甘肃银行定西分行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8.265%,逾期罚息及复利为年利率12.3975%,违约金为贷款本金金额的10%。甘肃银行定西分行诉请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甘肃银行定西分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未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意见的规定。
综上,中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朝晖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杨 卓
法官助理李尔峰
书记员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