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1125民初1081号
原告甘肃虹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虹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甘肃虹奇商贸有限公司处租赁租赁扣件、料台等建筑设备,故其应按约定向原告甘肃虹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虹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45455元。
二、被告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虹奇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085.62元。
案件受理费1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甘肃中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录
书记员 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