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05民初5417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振兴疏浚队,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锦阳村。
经营者:杨林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克莱美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大马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顾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振兴疏浚队与被告南京克莱美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振兴疏浚队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振兴疏浚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振兴疏浚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振兴疏浚队负担。
审 判 长 王 玄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