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华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弗凯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亨广利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市华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1民初3734号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52026901。
法定代表人:张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亨广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湖津路100号4幢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FMR1X2。
法定代表人:徐锦才,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市华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24号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264785470R。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华,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峰,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亨广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广利公司)、青岛市华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亨广利公司、华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亨广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5757.4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亨广利公司立即支付截至2021年3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1027.7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亨广利公司立即以21575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利随本清(截至2021年5月14日,暂计7659.39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亨广利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16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青公司在前述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亨广利公司因凤凰实验学校迁建工程建设需要,于2020年3月15日与**公司、华青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用量、单价、质量标准、指定收货人、货款结算方式、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担保、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华青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尾部担保人处进行了盖章确认,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息有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3月27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9日分别向亨广利公司进行了送货,并由指定收货人董金储进行了签收确认。但亨广利公司并未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认为,亨广利公司拒不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华青公司作为合同项下货款本息有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连带担保人,在亨广利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
受理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亨广利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9226.5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亨广利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青公司在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亨广利公司、华青公司承担。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
亨广利公司、华青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金已经支付完毕,亨广利公司并不是恶意违约,已经支付应付货款,理应减免资金占用利息,亨广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一直按时支付货款,之所以会延迟支付是因为案涉合同的经办人朱勇强与**公司产生矛盾,指示我方延迟付款,因此亨广利公司并不是恶意违约,理应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远超亨广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减少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的是民间借贷的违约金(LPR的四倍),案涉货款本身已经包含了**公司的利润,如果参照民间借贷合同的LPR的四倍作为资金占用利息显然是不公平的,我方认为应该减少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3.85%;案涉律师费明显不合理,应该按照诉求的7.9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为参照支付律师费,我方认为律师费5000元较为合理;华青公司不应该承担律师费,案涉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担保人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含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公司(乙方、供方)与亨广利公司(甲方、需方)、华青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第十三条 货款结算方式:每批钢材送达工地(重量以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的时间为准),次月15日前付款。或垫资总金额达120万元及供货时间达30天任一条件达成为付款周期,付款金额为:已送货物金额+资金占用利息。甲方未按照任一条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第十四条 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追索货款产生的律师费;甲方结清货款及利息后,可恢复供货。第十五条资金占用利息:超过次月15日未付款的(以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的时间为准)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有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4月1日,**公司与亨广利公司就202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期间供应的钢材款进行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228332.46元,约定若4月15日前未支付钢材款,则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2020年4月30日,**公司与亨广利公司就2020年4月3日至4月28日期间供应的钢材款进行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亨广利公司已支付4月钢材款316826.68元,未支付的钢材款本金为274824.95元(系2020年4月3日供应的钢材款115845.60元、2020年4月28日供应的钢材款158979.35元),若5月15日前未支付,则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020年4月4日已支付2020年4月5日和2020年4月6日钢材款320000元,还剩3173.32元用于抵扣3月钢材款。
2020年6月13日,**公司与亨广利公司就2020年6月9日供应的钢材款进行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亨广利公司未支付的6月钢材款本金为15773.40元,若7月15日前未支付,则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另查明,亨广利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情况为:2020年4月4日320000元、4月17日300000元、5月20日200000元、6月24日200000元、8月6日100000元、9月23日100000元、11月6日200000元、2021年3月4日200000元、5月19日下午14时50分28秒支付215757.49元。
亨广利公司支付钢材款利息情况为:2020年5月20日7238.69元、7月22日29838.32元,合计37077.01元。
2021年5月12日,**公司与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赵国、刘俊等律师为**公司因与亨广利公司、华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第五条第一款律师服务费**公司应向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2020年5月13日,**公司向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000元。
再查明,**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上午9时45分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并上传了2021年5月14日起草的《民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公司举示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与亨广利公司、华青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按照约定向亨广利公司供应了钢材,亨广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钢材款,亨广利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率为月利率1.5%,亨广利公司主张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利率标准不应超过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4%。
   双方在对账单就付款金额和时间约定为:2020年3月产生钢材款1228332.46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3日产生钢材款115845.60元、4月5日产生钢材款183713.20元、4月6日产生钢材款133113.48元,4月28日产生钢材款158979.35元,2020年4月4日转款320000元约定支付2020年4月5日、6日钢材款316826.68元(183713.20+133113.48),剩余3173.32元抵扣3月钢材款,未支付的2020年4月3日、28日钢材款274824.95元(115845.60+158979.35)约定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2020年6月9日产生钢材款15773.40元约定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结合亨广利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亨广利公司欠付的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
截至2020年4月15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1225159.14元(1228332.46-3173.32)。2020年4月17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产生利息1048.19元 (1225159.14×15.4%÷360×2),截至2020年4月17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925159.14元(1225159.14-300000)、利息为1048.19元。
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产生利息11081.35元(925159.14×15.4%÷360×28),2020年4月3日、28日产生的274824.95元钢材款到支付时间,截至2020年5月15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1199984.09元(925159.14+274824.95)、利息为12129.54元(11081.35+1048.19)。
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产生利息2566.63元(1199984.09×15.4%÷360×5),2020年5月20日支付钢材款200000元,利息7238.69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999984.09元(1199984.09-200000)、利息为7457.48元(12129.54+2566.63-7238.69)。
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产生利息14544.21元(999984.09×15.4%÷360×34),2020年6月24日支付钢材款200000元,截至2020年6月24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799984.09元(999984.09-200000)、利息为22001.69元(7457.48+14544.21)。
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产生利息7186.52元(799984.09×15.4%÷360×21),2020年6月9日产生的15773.40元钢材款到支付时间,截至2020年7月15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815757.49元(799984.09+15773.40)、利息为29188.21元(22001.69+7186.52)。
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产生利息2442.74元(815757.49×15.4%÷360×7),截至2020年7月22日产生利息31630.95元(29188.21+2442.74),2020年7月22日支付利息29838.32元,截至2020年7月22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815757.49元、利息为1792.63元(31630.95-29838.32)。
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产生利息4885.48元(815757.49×15.4%÷360×14),2020年8月6日支付钢材款100000元,故截至2020年8月6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715757.49元(815757.49-100000)、利息为6678.11元(4885.48+1792.63)。
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产生利息14390.70元(715757.49×15.4%÷360×47),2020年9月23日支付钢材款100000元,故截至2020年9月23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615757.49元(715757.49-100000)、利息为21068.81元(14390.70+6678.11)。
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产生利息11326.52元(615757.49×15.4%÷360×43),2020年11月6日支付钢材款200000元,故截至2020年11月6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415757.49元(615757.49-200000)、利息为32395.33元(11326.52+21068.81)。
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产生利息20986.51元(415757.49×15.4%÷360×118),2021年3月4日支付钢材款200000元,故截至2021年3月4日应付未付钢材款为215757.49元(415757.49-200000)、利息为53381.84元(20986.51+32395.33)。
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产生利息6922.22元(215757.49×15.4%÷360×75),截至2021年5月19日产生利息60304.06元(6922.22+53381.84),2021年5月19日支付钢材款215757.49元,钢材款已支付完毕,故截至2021年5月19日欠付利息60304.06元。
综上,**公司起诉要求亨广利公司支付利息79226.54元,本院仅支持60304.0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6000元律师费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追索货款产生的律师费……”,**公司根据该约定有权要求亨广利公司支付律师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款依据及增值税增值发票,故,对**公司要求亨广利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亨广利公司提出案涉律师费明显不合理,应该按照诉求的7.9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为参照支付律师费5000元较为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基于与亨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于2021年5月13日向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然后**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上午9时45分在网上向本院申请了立案,亨广利公司于**公司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的当日下午14时50分才向**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本金215757.48元,亨广利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本金系在**公司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之后,所以对亨广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79000元计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青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第二十一条仅约定:“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有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最后一次供货产生的钢材款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距**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向华青公司主张过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华青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华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亨广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0304.06元;
二、重庆亨广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三、驳回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33元(已减半),由重庆亨广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3.8元,由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世念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胡  佳
            书   记  员   蒋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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