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华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鑫地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20980号
原告:青岛鑫地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B54E8B。
法定代表人:肖维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0255073B。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鼎圣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27栋1单元3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37AW50。
法定代表人:王维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明辉,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华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乐清路24号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264785470R。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铁西海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288号2栋2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34166211U。
法定代表人:郎漫,总经理。
原告青岛鑫地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鼎圣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华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中铁西海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青岛鑫地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未结工程款4499816.3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未结工程款的应计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截至2021年9月8日,利息暂计249659.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中铁西海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7777号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项目的发包方,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的名义承包方,青岛鼎圣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华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挂靠方)。2017年,青岛鼎圣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项目1号地块住宅园林景观及雨污水工程一标段、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会展版块景观工程、市政工程一期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年底入驻项目,一直到2019年4月份该部分项目全部完工。2020年3月1日,原告与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鼎圣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华青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4999816.38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由青岛柏高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青岛世博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剩余4499816.38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因农民工多次上门讨要工资,且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28日原告青岛鑫地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鼎圣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1号地块住宅园林景观及污水工程一标段(南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2.4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案工程结算书系对1号地块住宅园林景观及污水工程一标段和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会展板块景观工程、市政工程一期进行的结算,无法区分被告的付款数额针对的具体结算书,且原告与被告青岛鼎圣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的两个工程应合并在一起由一个部门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对纠纷管辖问题进行审查,若仲裁协议有效,本院应驳回原告起诉,若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共同希望的是在青岛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同意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认定双方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条款是明确的。继而,在原告未提供仲裁协议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下,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鑫地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796元,减半收取22398元,全额退还原告青岛鑫地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鑫地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匡鹏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