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0811号
原告: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开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24号301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安公司”)、青岛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5542341.7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211032.52元(以554234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最终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为1211032.52元),以上合计6753374.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二发包、被告一承建的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周口路-重庆南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K0+426…K0720段进行综合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及施工中的机械设备,二被告不提供任何材料及设备。为此工程,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诺协议书,确定以该《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作为双方结算的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6月26日确定了书面结算明细并双方签字**,确定最终结算值为9542341.75元。现被告一己付工程400万元,**5542341.75元未付,因被告**公司是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以上两项支付责任。故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将其列为被告之一。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
被告青安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被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被答辩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提交结算资料。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向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竣工图纸及齐备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在结算过程中不积极配合,导致最终结算尚未达成,进而被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因此被答辩人诉求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
二、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答辩人并未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当发包人工程款暂不到位时,双方风险共担。被答辩人承诺在答辩人未收到发包人款项时,任何情况下不得向甲方主张索取工程款。而且案涉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并不满足质保金返还条件。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全额合格发票给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付款条件确实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
被告**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安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岛市开平路(周口路-重庆南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暂定7896000元,承包方式为甲方负责工程全面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钢筋、商砼等主要材料供应、设备供应等,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所需劳务及辅助材料和零星材料、小型施工机具等,工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20日,乙方现场经理为***;劳务报酬的计算按照双方商定的单价,工程量按最终审计数量结算,工程由业主单位组织验收通过后拨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乙方应提交结算资料,经结算审计(按发包人与甲方结算审计时间)完成且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拨付至审定值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扣除维修费,经业主和监理方审核通过后15日内无息返还等。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工程结算付款遵循总承包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按总承包单位与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扣除(甲方6%、总承包9%,合计15%)管理费后全额拨付给乙方,甲方和总承包人收取的管理费为净值,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收取乙方任何费用;乙方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充分了解本项目的发包人的付款条件,乙方承诺在甲方未收到发包人款项时任何情况下不得向甲方主张索取工程款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青安公司提交《开平路地下综合管廊项目部分结算资料明细》,其中包含结算书、现场签证文件、被审计单位***等材料,结算书载明工程产值9542341.75元。
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安公司签订承诺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青安公司收到**公司工程款扣除6%管理费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拨付给通成公司,逾期未拨付时除全额拨付工程款外还应按拨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计取费用拨付给通成公司作为违约赔偿;本工程为通成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施工中机械设备、全部材料均由通成公司自行采购,甲方不提供任何材料;本工程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自上报之日起500天审计结束,否则审计结束日期超出规定时间均按通成公司上报值为准等。
2020年8月17日青安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公司发送《关于青岛市开平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催促工程款支付的函》,其中称该工程于2019年3月1日竣工,并提报竣工相关技术资料,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竣工结算书,申报金额9542341.74元,**公司累计付款3216700元,请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1年11月29日青安公司某分公司经理**与通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经理***通话过程中,**称:“……我现在真是可以通知你,实际上如果说如果甲方不审的话,到期的话,我们其实有个数都出来了,就840万乘0.85,但是我那天电话中跟高总也说了,我上周见面跟他说了的,就说不管怎么样,咱先按900多万往外报,对吧?然后你全力以赴配合就行了,因为你是最清楚的。”***称:“嗯嗯,我知道。”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原告称涉案工程所属项目为市北区开平路市政道路打通工程,发包人是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该单位发包给青岛城建集团,城建集团部分转包给**公司,**公司转包给青安公司,青安公司转包给原告,开平路市政道路工程已于2019年3月份通车。被告青安公司称,涉案工程发包人系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该局发包给城建集团,城建集团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青安公司不清楚,工程是否投入使用被告不清楚。
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青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被告青安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13698元,并提交付款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实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后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涉案工程情况,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违法转包、分包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完成约定施工,原告与被告青安公司之间也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青安公司虽以**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根据原告与青安公司2018年9月15日所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约定,如工程自上报之日起500天内未审计结束,青安公司应以原告上报结算值为准予以结算付款。根据青安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催付工程款的函可知,青安公司自认于2019年7月15日向**公司提报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值9542341.74元。自2019年7月15日距今已超五百天,原告要求被告青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2019年原告与被告青安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原告即向该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且开平路道路工程也已于2019年年初实际通车投入使用,故被告青安公司抗辩涉案工程质保期未满,不应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与被告青安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虽被告青安公司按照原告提报的结算值9542341.74元向**公司提报竣工结算资料,但根据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可以确定,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价值为840万元,青安公司应按该价格扣除百分之十五向原告付款,只是双方均同意按照九百余万元向上游单位报送结算价。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为840万元。
关于青安公司对原告的已付款,原告主张为400万元,被告主张为4013698元,相差13698元,被告对其主张的付款数额已提交付款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当庭表示庭后核实,后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013698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青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840万元,青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698元,**4386302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及总承包方共计15%的管理费,被告青安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2835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42341.7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双方约定青安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的条件是青安公司收到**公司付款后未按时付款给原告,现青安公司举证证明对**公司已付款项均已按约定拨付原告,原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青安公司收到**公司已付款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自2019年7月15日竣工结算资料上报之日起五百天)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8356.7元;
二、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72835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通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74元,原告负担19336元,被告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