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1执异9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银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罗,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
法定代表人:初洪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20号。
法定代表人:费西,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门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向和乐门业公司清偿债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铁合金公司异议称,法院向铁合金公司发出(2019)川01执1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铁合金公司在限期内向和乐门业公司清偿债务。但上述通知书中认定的债务的情况及金额等仍存在较多争议,铁合金公司不应当承担债务,而是被执行人应向铁合金公司返还收取的多余工程款。铁合金公司已就相关争议向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与铁合金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执行通知书中所涉义务有密切联系。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川01执1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9年5月10日,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和乐门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01执1409号,执行标的额:4013700元。
2020年5月8日,本院向铁合金公司发出(2019)川01执14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铁合金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和乐门业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到期债务3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等。
另查明,2011年1月,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就铁合金公司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与铁合金公司达成相关承包合同。各方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2020年4月1日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受理铁合金公司诉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相关工程建设,异议人铁合金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铁合金公司与上述三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的规定,向铁合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因铁合金公司在收到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指定期间内已向本院提出异议,故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虽有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内容,但本院实际已不得对铁合金公司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由于本案已无实质异议审查内容,铁合金公司提出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异议请求客观上已无必要性,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