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

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4民初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凤凰大道一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2132002927。
法定代表人:方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曼哈顿商业大厦8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812093。
法定代表人:初洪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20275L。
法定代表人:费西,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安,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门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4576E。
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铁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硅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川冶设计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汤光勇,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川冶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邹永安、贵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反诉原告)连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超付的工程款834446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3日,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反诉原告)组成联合体,由四川华硅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2011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将其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给联合体,并与联合体牵头人即四川华硅公司签订了《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方式。设计、施工及施工管理方采用联合体的方式投标。本工程系三被告(反诉原告)组成联合体,共同负责该项目施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项目总承包价为54348100元。合同约定价款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进场施工,由于一直无法提供施工图纸,施工进度相当缓慢,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发函催告并几次座谈,直至2011年5月才开始挖基础工程,之后原告(反诉被告)还邀约被告(反诉原告)专门就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进行商谈,综合被告(反诉原告)所做工程量,经原告(反诉被告)核算,应当扣减被告(反诉原告)未做的工程价款15720477元,加上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价款90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设备总价款为39526326元,其中欠2427969.5元设备款未支付给供应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款由原告(反诉被告)采购,款项在工程价款中扣减,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只能支付给三被告(反诉原告)37102653.1元,但是截止到2013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45447121.13元,已经超付了8344468.03元,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支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72372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反诉人支付该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被反诉人付清前述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3日,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就原告(反诉被告)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标段进行投标,中标后,2011年1月25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增减量、变更较多,双方就合同具体履行争议较大,各持己见,唯一合意的只有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相反,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7237242元,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向本院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针对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反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2.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3.《投标报价表》。证明目的:1.三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采购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工程中所需的设备、建材、铜材、机具等物资改为由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该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减;3.说明本案项目工程价款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第二组证据:1.2011年12月29日的《会议纪要》;2.2013年7月14日《会议纪要》;3.支付工程款项的明细表。证明目的:1.双方就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内的未做工程项目明细作出了确认;2.根据双方签订的《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被告未做工程,应当扣减合同价款15720477.4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合同外所作的工程价款903000元;3.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工程款45447121.1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价款是37102653.1元,实际支付了被告工程款45447121.13元,超付了8344468.03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已经超付的8344468.0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三被告(反诉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2月17日德铁集团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证据收据,包括《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个会议纪要、工程款项明细表、结算建议等10项。证明目的:德铁集团在会议纪要后,向被告(反诉原告)方提出了具体的竣工结算意见。
第二组证据:1.应诉通知书;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立案日期查询单;3.(2016)川34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组证据:1.工程总承包合同;2.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3.联合体协议书;4.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2.证明该工程原告已认可并自行去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组证据:1.投标文件及报价清单、中标价格表;2.会议纪要、结算意见双比表。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投标文件报价清单,以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可以确定出原告(反诉被告)还应支付三被告工程款7237241.84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单方出具的“竣工结算建议”。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在之前相关诉讼中,作为其证据提供给法院的该“竣工结算建议”中,原告(反诉被告)也认可只超付了2592400元,而非本次起诉的8344468.03元。
第六组证据:(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总承包合同无效,反诉的诉讼时效应从终审判决之日起算。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对三被告(反诉原告)所出示的除“结算意见双比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三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结算意见双比表”系三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对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反诉被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辩解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德铁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四川华硅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并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川冶设计院负责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工作,贵冶建设公司负责项目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联合体协议签订后,四川华硅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与德铁集团签订了《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的总价为人民币54348100元,其中设计费1400000元、新建2×9000KVA(含除尘系统及厂房)矿热炉22011000元、搬迁2×12500KVA(含除尘和上料系统及新建厂房)13491100元、附属生产配套设施8549100元、非生产附属配套设施4650100元、动力电工程设施4246800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调减的项目,按照承包人投标文件所列明细(或单价)相应扣减。《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总承包范围内的设备、建材、铜材,机具等物资的供销合同由甲方作为购买人直接与供应商签订,供销合同价款(含运输费用等附属费用)由甲方在与乙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销商。合同签订后,四川华硅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就工程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2013年7月14日,双方再次召开会议,对已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对增减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讨论,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川华硅公司即撤场,德铁集团在未与四川华硅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另行进行了施工。截止2013年7月14日,德铁集团共支付四川华硅公司工程款45447121元(包含代付款19829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收到德铁集团工程款43464212元。
2013年7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后,分别于2014年、2016年两次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016年11月15日,德铁集团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川34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以联合体投标、中标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而确认无效;(2014)川凉中民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被告(反诉原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认为无必要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或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本诉及反诉是否均超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反诉被告)德铁集团是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还是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关于本诉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德铁集团与四川华硅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召开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德铁集团分别于2014年、2016年两次提出诉讼,表明德铁集团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两次均申请了撤诉,最后一次撤诉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故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应从2016年10月15日起开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那么本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10月15日即届满,而德铁集团并未在该期间内再次主张其权利,德铁集团辩称的于2016年10月15日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多次与三被告(反诉原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9年10月15日就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但人民法院未立案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认可双方在2016年10月15日后经过多次协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德铁集团本次诉讼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四川华硅公司与德铁集团于2013年7月14日召开会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四川华硅公司即退场未再进行施工,表明四川华硅公司与德铁集团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及工程量的增减发生了争议,且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华硅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建议)明确载明四川华硅公司与德铁集团于2013年3月6日就进行了对账,该结算建议明确德铁集团超付工程款2602400元,并要求扣除该款项后在退还四川华硅公司履约保证金,四川华硅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召开会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表明四川华硅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四川华硅公司并未主张其权利;同时,德铁集团曾于2014年、2016年两次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三被告(反诉原告)亦出庭参加了诉讼,但并未提出反诉,且德铁集团的撤诉理由为双方自行和解,进一步表明三被告(反诉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在三被告(反诉原告)提起本次反诉前,从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总承包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应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反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而不应从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故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确认本诉及反诉均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4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德祥
审判员  董康君
审判员  尹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享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