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

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凤凰大道一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2132002927。

法定代表人:方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20275L。

法定代表人:费西,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门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4576E。

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曼哈顿商业大厦8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812093。

法定代表人:初洪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铁集团)因与上诉人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川冶设计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冶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铁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8344468.0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本诉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德铁集团最后一次撤诉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本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11月15日届满,而德铁集团并未在该期间再次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这一认定错误。德铁集团虽在2014年、2016年两次诉讼,但均没有实际办理工程结算,双方多次约谈却始终没有结算清楚,由于没有最终形成超付或欠付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德铁集团最后一次撤诉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撤诉的原因是与华硅公司有和解的意愿,而不是德铁集团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故一审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误。2.关于反诉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华硅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建议”就认定德铁集团与华硅公司已经对账,也就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该结算建议并非双方明确债权债务的凭据。

针对德铁集团的上诉,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德铁集团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审判决认定本诉诉讼时效超过是正确的。2.德铁集团主张超付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前的诉讼中,法院要求德铁集团申请鉴定,但其因鉴定费过高而撤诉,且双方从未和解过,因此德铁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铁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价款索要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确定之日起算,一审法院明知2013年7月14日华硅公司和德铁集团并未就工程价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是在2017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联合体连带责任后才知晓德铁集团应向联合体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仍以2013年7月14日作为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反诉的诉讼时效期间明显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未能确定,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实际上,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最后的决算,工程价款一直处于争议之中,因此,联合体的反诉并没有起诉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针对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的上诉,德铁集团辩称,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针对本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本案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没有开始计算的。德铁集团撤诉并不是因不愿意鉴定,而是与华硅公司有和解的意愿,双方实际在2016年德铁集团撤诉后进行过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主张超付应退还不当得利,因未最终结算不能确认是否存在超付,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说法。

被上诉人华硅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德铁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连带返还德铁集团超付的工程款834446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承担。

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德铁集团支付所欠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的工程款723724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该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德铁集团付清前述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德铁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德铁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华硅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并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川冶设计院负责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及现场技术服务工作,贵冶建设公司负责项目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联合体协议签订后,华硅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与德铁集团签订了《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的总价为人民币54348100.00元,其中设计费1400000.00元、新建2×9000KVA(含除尘系统及厂房)矿热炉22011000.00元、搬迁2×12500KVA(含除尘和上料系统及新建厂房)13491100.00元、附属生产配套设施8549100.00元、非生产附属配套设施4650100.00元、动力电工程设施4246800.00元。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调减的项目,按照承包人投标文件所列明细(或单价)相应扣减。《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总承包范围内的设备、建材、铜材,机具等物资的供销合同由甲方作为购买人直接与供应商签订,供销合同价款(含运输费用等附属费用)由甲方在与乙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销商。合同签订后,四川华硅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就工程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2013年7月14日,双方再次召开会议,对已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对增减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讨论,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川华硅公司即撤场,德铁集团在未与四川华硅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另行进行了施工。截止2013年7月14日,德铁集团共支付四川华硅公司工程款45447121.00元(包含代付款1982900.00元),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确认收到德铁集团工程款43464212.00元。

2013年7月14日,德铁集团与华硅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后,分别于2014年、2016年两次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016年11月15日,德铁集团以与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和解为由,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川34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德铁集团与华硅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德铁集团环保技改搬迁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以联合体投标、中标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而确认无效;(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认为无必要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或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本诉及反诉是否均超诉讼时效期间;2.德铁集团是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还是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关于本诉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德铁集团与华硅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召开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德铁集团分别于2014年、2016年两次提出诉讼,表明德铁集团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两次均申请了撤诉,最后一次撤诉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故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应从2016年11月15日起开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那么本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11月15日即届满,而德铁集团并未在该期间内再次主张其权利,德铁集团辩称的于2016年11月15日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多次与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9年11月15日就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但人民法院未立案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亦未认可双方在2016年11月15日后经过多次协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德铁集团本次诉讼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诉讼时效,四川华硅公司与德铁集团于2013年7月14日召开会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四川华硅公司即退场未再进行施工,表明四川华硅公司与德铁集团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及工程量的增减发生了争议,且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华硅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建议)明确载明四川华硅公司与德铁集团于2013年3月6日就进行了对账,该结算建议明确德铁集团超付工程款2602400.00元,并要求扣除该款项后在退还四川华硅公司履约保证金,四川华硅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召开会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表明四川华硅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四川华硅公司并未主张其权利;同时,德铁集团曾于2014年、2016年两次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亦出庭参加了诉讼,但并未提出反诉,且德铁集团的撤诉理由为双方自行和解,进一步表明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提起本次反诉前,从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总承包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主张其应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反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而不应从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主张的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故四川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本诉及反诉均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211.00元,由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461.00元,由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铁集团二审提交了德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以证明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德铁集团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无法证明德铁集团与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华硅公司进行过和解,川冶设计院提起该诉讼是因在2017年省高院判决书认定德铁集团与华硅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无效,按照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要求川冶承担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故川冶在被执行的情况下提起了保证金的诉讼,明确了川冶设计院是在2017年10月30日省高院判决后才知道自己应承担工程付款连带责任,也证明反诉主张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本院对德铁集团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双方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

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华硅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该时间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为2017年10月30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德铁集团向本院起诉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华硅公司(2016)川34民初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铁集团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本院也委托了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德铁集团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撤回了司法鉴定委托。2019年3月,川冶设计院以德铁集团为被告,华硅公司、贵冶建设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川冶设计院对华硅公司向德铁集团所交的5000000.00元工程保证金享有共同债权;2.德铁集团立即向共同债权人退还该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由德铁集团承担。德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川34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川冶设计院的诉讼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总承包合同》无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三年至2020年10月29日届满,并判决1.川冶设计院对华硅公司向德铁集团所交的450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享有共同债权;2.德铁集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华硅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4500000.00元;3.驳回川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案涉工程无鉴定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本、反诉是否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是多少,是否存在超额支付或欠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实际未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未能确定,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故本诉、反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认定本诉、反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但由于德铁集团在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申请过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后来又放弃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也认可目前已无鉴定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德铁集团、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应付金额,导致德铁集团主张其超付工程款,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华硅公司主张德铁集团欠付其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各方应承担举证不力对其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德铁集团、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铁集团,上诉人川冶设计院、贵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72.00元,由上诉人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1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负担31230.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312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