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448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严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文,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庆,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
法定代表人:雷雨洁。
原告**与被告四川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信公司)、被告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被告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文、郭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成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震宇公司、锦信公司、鸿成佳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55903.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向**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震宇公司、锦信公司、鸿成佳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42863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向**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锦信公司、鸿成佳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东郊记忆路(一段)、建设南路(一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二标段,建中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后,锦信公司、鸿成佳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震宇公司,震宇公司又分包给**。2017年12月4日,**与震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震宇公司要求停工。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就已做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震宇公司履行了部分款项,现仍欠155903.4元工程款未支付。
震宇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停工原因是因为**缺乏施工资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震宇公司解除合同。2.**与震宇公司结算后,震宇公司已通过自行支付或委托支付形式向**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目前未支付款项仅为25827.1元,未支付原因是**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存在瑕疵,为此,震宇公司已投入20万元进行整改,同时**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导致相关款项无法进行财务上处理,因此,震宇公司同时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相应费用。
锦信公司辩称,1.锦信公司与**及震宇公司、鸿成佳公司均不存在挂靠关系,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未参与不知情,**陈述与事实不符,锦信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规定列为被告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要依据合同关系,查清工程款项结算情况,确认履行义务。锦信公司已按实际工程进度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夏春洪,自2018年初至年底,关于《建中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锦信公司依据夏春洪申请工程进度款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80余万元。锦信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该案与锦信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鸿成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4日,**与震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工程名称:东郊记忆路(一段)、建设南路(一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东郊记忆路项目);建中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中路项目),工程合同造价5300000元,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成本发票提供比例,按工程拨款金额的100%提供;第八条19款约定:**须为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震宇公司要求**停止施工,**于2018年9月17日退出施工现场。
2018年9月17日,**与震宇公司就案涉已作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建中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收方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建中路结算表)、《东郊记忆路一段、建设南路一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收方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东郊记忆、建设南路结算表),其中,建中路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924055元,扣除人工费647727元,中途借支238000元,文明施工费约5300元,剩余材料款约30000元,东郊记忆剩余污水管4930元。东郊记忆、建设南路结算表载明:结算总价合计39971元。上述两份结算表均有现场负责人**、龙腾及震宇公司代表李建平签字。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结算总价款为964032元。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一份《成华区建中路剩余材料和留用设施表》和2018年9月8日,**签字的《建中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龙腾2018年3月1日-9月6日工资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龙腾职务为安全监督员,月薪9000,天数185天,应付工资55000元,预支16800元,实际工资38200元。**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震宇公司认可案涉两处工程项目所剩余的材料数量,龙腾作为**聘请的安全监督员,应付工资38200元的事实,震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成华区建中路剩余材料和留用设施表》系复印件,该证据仅载明剩余部分材料,并没有说明该部分材料的使用人,材料价格系**单方制作;龙腾系**聘请工作人员,龙腾的工资不应由震宇公司支付,龙腾与**的工资纠纷应由**处理。
2018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29日,**以借支和领款的方式在震宇公司陆续领取款项共计233368元,**出具借条、收条。**和震宇公司一致确认,震宇通过自行或委托付款方式以及**借支的形式等,共计向**支付款项903673.9元。
2018年9月18日,**与案外人张兵、邱超、姜春、韩立、李建文、陈举富、雷军、姜勇、罗清文就建中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各班组进行结算,并形成《班组收方结算汇总表》,每一张结算表上均备注“全权由锦信公司代付”。同时上述案外人均出具《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对结算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
震宇公司当庭提交一份2018年10月31日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证明目的因**在工程施工期间违规,导致项目罚款16000元。
庭审中,锦信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建中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转账明细,证明锦信公司与案外人夏春洪的工程结算完成,共计向夏春洪转账金额1878689.18元。震宇公司陈述夏春洪系震宇公司股东,震宇公司从夏春洪处承接案涉项目。锦信公司和震宇公司一致陈述锦信公司与夏春洪系转包关系。
另查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系成都成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锦信公司系该项目中标单位,鸿成佳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与震宇公司的当庭陈述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载明的内容,**与震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系以内部承包管理的方式实施的转包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违法转包,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与震宇公司之间就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964032元并无争议,争议的主要是**主张的现场遗留材料和**聘请的龙腾的工资是否应当由震宇公司支付的问题。根据**提交的《成华区建中路剩余材料和留用设施表》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无法核实,且震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撤离施工现场时在现场遗留了相关材料,且亦未举证遗留的材料系震宇公司使用或处置,故**的该项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聘用人员工资问题,**提交的证据系**签字的《建中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龙腾2018年3月1日-9月6日工资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龙腾职务为安全监督员,月薪9000元。**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当庭亦陈述龙腾系其聘用的安全监督员,龙腾的工资应由聘请的人员支付,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震宇公司对支付龙腾的工资与**有特别约定,故**主张其聘用人员的工资应由震宇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与震宇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双方已实际结算,应按结算金额执行。根据结算和已付款的情况,震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0359元。**与锦信公司和鸿成佳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锦信公司和鸿成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与震宇公司结算后,震宇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赔偿责任。**要求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58.1元;
二、被告四川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35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四川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骥
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