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武汉飞天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特1号
申请人: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111号绿地国博财富中心A座1811-1814室。
法定代表人:杨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湖北达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松,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亚美公司称,2016年9月21日,其与飞天公司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合同仲裁”。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飞天公司称,虽然合同没有指定仲裁机构,但双方都在武汉市,应该是武汉市的仲裁机构。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1日,申请人亚美公司(乙方)与被申请人飞天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合同仲裁”。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申请人飞天公司盖章,乙方处有申请人亚美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所约定仲裁委员会应有明确的机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申请人亚美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亚美空间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思源
书 记 员  彭龙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