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5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宜城市孔湾街道。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实际交易情况及交易习惯认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肥料,达成合意后送货上门并分次上门收取货款,后因肥料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收取货款未果发生纠纷,上诉人为债务人,被上诉人为债权人,故合同履行地点在上诉人住所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点,原审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以实际交易情况及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唐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