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5民初1095号
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
法定代表人:王道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肥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园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园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本金383622.5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损失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9年1月10日,经双方就履行情况对账,被告还欠原告383622.50元肥料货款,被告为此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但却一直没有偿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直推诿至今,现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是襄阳正大桑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正大桑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的理事长。2017年度,庄园肥业公司要求正大桑田合作社帮忙销售复合肥,由正大桑田合作社总经理何友明与庄园肥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化肥合同》。涉案复合肥销往老河口市竹林桥镇、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的农户,但是正大桑田合作社一直没有收到货款,后因正大桑田合作社总经理何友明被免职。嗣后,双方经过结算后,由***向庄园肥业公司出具了欠条。之后,正大桑田合作社正在想办法处置位于谷城县谢湾居委会的财产后,清偿该笔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庄园肥业公司举出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长期存有复合肥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庄园肥业公司复合肥款383622.50元并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购买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45%复合肥(含运费),欠货款叁拾捌万叁仟陆佰贰拾贰元伍角(小写:383622.50元)。还款期限2019年3月31日前,逾期不还货款出现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在谷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裁决。欠款人***签名捺印。备注:在一个月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后还款从拉货之日起按月利率0.8%计息,上半年拉货欠款超过当年7月31日后未还款按月息2%计息,下半年拉货欠款超过下年1月31日后未还款按月息2%计息”。之后,庄园肥业公司向***催收此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庄园肥业公司依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欠款是正大桑田合作社与庄园肥业公司签订的复合肥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和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应认定为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庄园肥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享有收取到期货款的权利;被告***收到货物,应尽支付等价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庄园肥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622.50元,有被告***向原告庄园肥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庄园肥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复合肥款383622.50元及利息(以3836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肖道凌
人民陪审员  毕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谭明志
书记员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