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9民初248号
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石花镇平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93250T。
负责人:王道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舟,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化肥,欠货款129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3000元,下欠9900元未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王道银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王道银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货款129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大写壹万弍仟玖佰元整圆整,人民币(小写)12900元整。欠款人(签字):或家属(签字):***2015年元月15付现金叁仟元整下欠9900元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支付3000元后,下欠9900元未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9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庄园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清
人民陪审员  黄子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