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10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溪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居巢区中庙镇。
法定代表人:赵敬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请款申请书》、《催款函》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二审庭审中,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2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丁蔷
书记员俞文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