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龙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作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鹏飞,韩丽娜,南山集团法务部职员。
被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栋明,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温泉二路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SFDCZT-11-19-XMB),被告承包了原告温泉二路绿化景观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80800元,后被告擅自离场,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原告多次发函通知被告进行苗木的补植及养护,但被告置之不理,始终未对栽种的苗木进行养护,以至于大量苗木死亡且杂草丛生,无奈,原告只能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拔草、清除垃圾。经过监理单位确认现存的苗木总价值仅为894825.18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185974.82元,原告派人拔草、清除垃圾产生的费用为23680元,且被告仍拖欠原告水费12254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署的《温泉二路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9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24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公司形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85974.8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225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护期间的拔草、清除垃圾费用236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240元。
被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11年7月23日签订《温泉二路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SFDCZT-11-19-XMB)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其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龙口市南山工业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在青岛即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该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