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巢湖宝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4560号

原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溪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318543410。

法定代表人:王新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居巢区中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584862。

法定代表人:赵敬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琼,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建豪阳公司)与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巢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被告巢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47891.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开税票款226840.9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增补签证款1833661.6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三项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编号20130116《巢湖假日水镇施工合同一外墙石材装饰工程》,约定合同金额4002500元(不含税);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假日水镇项目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金额882206.50元(不含税);调整后合同总金额为4884706.50元。另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量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款的97%。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时视为甲方违约,应承担对乙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817902元(含税)。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每批材料进场后7日内按当期金额40%支付材料进度款,安装完成后7日内按当期金额25%支付安装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再支付10%。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未付金额的0.5%的逾期违约金”。以上三项合同总金额为6702608.50元,经被告确认已完工金额4527532.40元。此外,应被告要求而增加的工程,被告出具签证单16份,金额合计1833661.65元,最后一份签证单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合同进度款2979641.30元,最后一笔收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合同款1547891.10元、增补签证款1833661.65元及代开税票款226840.98元,合计3608393.73元。原告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完成各项工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应当支付的合同款、代开税票款、增补签证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各项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也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各项欠款。现原告福建豪阳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巢湖**辩称:1、巢湖假日水镇项目的停工系国家及地方环保政策变化所致,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并非被告所造成。因涉案项目停工导致的损失,应由各方自行负责,原告将停工归咎于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实际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小部分工程,且双方尚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和义务;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及主张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应予以驳回,首先被告从未对原告所述的已完工金额进行过任何确认,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原告以此为基数所计算的应付工程款及代开税票款也不应被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增补工程签证单中大部分都是报价单,且都是涉及案外人惠安鑫源石材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既未提供其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的证据又未提供经被告确认的验收记录或文件,“有价无量”完全不具备结算条件,其诉请的增补签证款无事实及证据依据,再次《石材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约定,而《栏杆安装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未付金额0.5%的逾期违约金”,但原告在没有提交任何补充或变更的证据的前提下,主张每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正常逻辑,应当予以驳回;4、涉案工程自停工至今已超过5年,但原告作为成熟的商业主体,在此期间既没有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及时止损,又不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综上所述,巢湖假日水镇项目的停工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双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而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缺乏基本诚实信用,且原告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具备计算工程款及结算的天剑,对于其扩大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巢湖**公司(甲方)与福建豪阳公司(乙方)签订《巢湖.假日水镇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30116),约定巢湖**公司将巢湖.假日水镇别墅外墙石材装饰工程交由福建豪阳公司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数量:34.35#.36.40#.37#.38#、39#.41#.42#.43#及44-50#共17栋外墙石材及墙面瓷砖,檐口GRC;承包范围:外墙石材人工安装费,钢铁件焊接费,墙面瓷砖及檐口GRC含(墙面清洗,防护处理及安装所用的一切工具,用具);合同总价为4002500元,本价款不含(税金及脚手架,施工主材槽钢,角钢不锈钢挂件,辅助材料),上述合同总价包括了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石材安装费、钢架焊接费,成品、半成品保护费、检测费等相关的费用,包括施工图深化),最终结算按双方确认合同总价一次包干;工程进度款支付: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量70%支付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7%,另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到期后一周内支付完毕(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6月21日,巢湖**公司(甲方)与福建豪阳公司(乙方)签订《假日水镇项目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对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巢湖.假日水镇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30116)作如下补充:“44#-503变更为整体石材;补充协议金额:原合同总金额4002500,现将44#-50#原来是石材,墙面瓷砖,檐口GRC幕墙制作,现改为整体石材,所以应增补882206.5元,现调整为合同总金额4884706.5元,本施工单价已包括所有成本、利润、现场及施工中的保管费、风险金等全部费用(不包含税金)…”。2014年4月20日,巢湖**公司(甲方)与福建豪阳公司(乙方)签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巢湖**公司将“假日水镇”项目一期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交由福建豪阳公司施工,并约定“承包范围:“假日水镇”项目一期46栋别墅的阳台、露台栏杆工程(不含46栋户内楼梯、户内防护栏杆及一期室外景观、室外分户栏杆);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加工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安全、包工期、包税),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817902元,本合同总价包含税费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采取预付款和进度款方式进行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预付款,金额为363580.4元,材料进度款按甲方计划批次,每进场一批,7日内支付当期批次栏杆合同计算金额的40%,安装进度款当期批次安装完成,7日内支付当期批次合同计算金额的25%,完工进度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支付当期批次合同计算金额的10%(不超过三个月计算),保修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保修期满后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期终结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税务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工程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结算方式以甲、乙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未付金额0.5%的逾期违约金…”。福建豪阳公司与福建惠安鑫源石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0日共同出具《请款申请书》,均载明“…二、施工合同…2、施工说明:施工现场还剩于6栋(34栋、35栋、36栋、37栋、49栋和50栋)未安装石材但已存放于工地现场至今,因甲方因素无法施工,停工至今三年,恳请贵司按照双方认可的施工已完成数量及工程签证单数量付清我司剩余款项;3、合同付款情况:以下三项合同总金额为6702608.5元,经甲方确认已完工金额:4527532.4元,其中我司已收款:2979641.3元,代甲方开税票费用:209291.9元(未付),已完成合同未付款:1547891.1元;4、工程签证单金额为1833661.65元,合计:未付款(1547891.1元)+代开税票款(209291.9元)+工程签证单金额(1833661.65元)=3590844.65元…”,巢湖**公司均加盖公章并载明“收到请款书”。2017年4月20日,福建豪阳公司与福建惠安鑫源石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催款函》,载明“…二、施工合同…2、施工说明:施工现场还剩于6栋(34栋、35栋、36栋、37栋、49栋和50栋)未安装石材但已存放于工地现场至今,因甲方因素无法施工,停工至今三年半时间。3、合同付款情况:鉴于以上,贵司总欠款额为:…(二)施工款:3590844.65元…”,巢湖**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巢湖假日水镇项目位于巢湖流域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巢湖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拟收回中庙假日水镇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拟对巢湖**公司开发的巢湖假日水镇项目的183.5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法定程序收回。

另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巢湖**公司代开发票金额3543641.3元及支付税费金额226840.98元,其中2014年11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677200元的税票,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张票据,另被告认可支付了原告2979641.3元工程款及相应金额的票据,亦认可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即2014年10月29日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表明不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巢湖.假日水镇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假日水镇项目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请款申请书》、《催款函》、《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拟收回中庙假日水镇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巢湖**公司与福建豪阳公司签订的《巢湖.假日水镇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假日水镇项目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福建豪阳公司主张巢湖**公司在其出具的《请款申请书》和《催款函》上加盖了公章,可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巢湖**公司应依据《请款申请书》和《催款函》载明的工程款和增补签证款给付。巢湖**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其在《请款申请书》和《催款函》上加盖公章仅是确认收到该份材料,并非对工程款数额和增补签证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税务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工程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结算方式以甲、乙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福建豪阳公司仅向巢湖**公司送达了《请款申请书》、《催款函》,并未提供双方约定的相关材料,且巢湖**公司在《请款申请书》中均注明了“收到”,可见其加盖公章仅为确认收到福建豪阳公司送达的《请款申请书》、《催款函》,而非对《请款申请书》、《催款函》中载明的价款予以确认,故福建豪阳公司现主张以《请款申请书》和《催款函》载明的工程款和增补签证款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对福建豪阳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均表明不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豪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差欠其工程款及增补签证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福建豪阳公司诉请要求巢湖**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547891.1元和增补签证款1833661.6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开税票款。原、被告在《巢湖.假日水镇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假日水镇项目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不含税金”,故现福建豪阳公司向巢湖**公司主张其为巢湖**公司代开发票的税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巢湖**公司向福建豪阳公司支付了2979641.3元工程款,现巢湖**公司认可收到了价值2979641.3元的发票,但同时辩称未收到2014年11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677200元的税票,本案中福建豪阳公司提供了价值3543641.3元的发票(记账联)和价值226840.98元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巢湖**公司支付了价值3543641.3元的发票,故现巢湖**公司辩称未收到福建豪阳公司2014年11月5日开具的金额为677200元的发票,该张发票的税金30880.32元由福建豪阳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巢湖**公司应向福建豪阳公司支付代开税票的税金195960.66元(226840.98元-30880.32元)。巢湖**公司认可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其未能按期支付代开税票的税金给福建豪阳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福建豪阳公司诉请要求巢湖**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利率标准,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代开税票的税金195960.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20元,减半收取35260元,由原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3150元,由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雅柔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