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818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芬,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锋,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鑫,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诉被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芬、被告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狮、黄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泉州“蓝山墅”项目、泉州“金威”项目、福清“侨荣城”项目三个外墙工程的代表。2013年至2015年间,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陆续向***购买外墙石材干挂配件。2017年1月28日,经结算,尚欠***货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但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均至今未付款。
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授权***与***就泉州蓝山墅、福清侨荣城、金威项目签订任何合同,对***是否出具本案欠条给***并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二、即使法院认定***出具给***的欠条属实,***的签署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该欠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的签署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书面辩称,本案欠款是答辩人个人所欠,不是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所欠;本案欠款的金额只有50多万元;涉案的三个项目是答辩人个人承揽,与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无关;欠款应当由答辩人个人偿还,但希望给予宽限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起,***陆续向***购买外墙石材干挂材料。2016年9月3日,***与***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101万元,有***在结算人处签字确认的《***-送货对账单》一份为据,该对账单的结算部分记载:“从2013年11月份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总欠款¥1560000元(壹佰伍拾陆万元正)暂定已付款¥550000(伍拾伍万元正)余欠¥1010000(壹佰零壹万元正)结算人:***2016年9月3日。”。2017年1月27日,***与***再次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协商同意尚欠***的货款按人民币100万元进行结欠,有***在欠款人处签字的《欠条》(欠条的文字内容为打印)一张为据,该《欠条》内载:“欠条今有(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欠***材料款(泉州蓝山墅,金威,福清侨荣城项目)截止至15年12月30日共计欠款:壹佰万元整元(¥:1000000元)(总计:已付款:)。欠款人:***2017年1月27日350583197909253737。”。嗣后,***再次在该欠条(欠条的文字内容为打印)的背面手写欠条内容,并由***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该《欠条》内载:“今有***(福建豪阳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壹佰万元整(泉州蓝山墅、福清侨荣城、金威项目)¥:1000000.00)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人:***2017年1月28日。”。后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主张***系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泉州“蓝山墅”项目、泉州“金威”项目、福清“侨荣城”项目三个外墙工程的代表,***系以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外墙石材干挂材料;对此,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其公司从未承揽上述三个项目,也从未授权***就上述三个项目向***购买外墙石材干挂材料;***在书面反映状中自认本案欠款系其个人所欠,与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无关,且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对蓝山墅、金威、侨荣城这三个项目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一者,***提供的欠条内容上虽然体现“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福建豪阳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系***自行打印或书写的,欠条上并没有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未能举证证明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有承揽蓝山墅、金威、侨荣城这三个项目的外墙工程,也未能举证证明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曾授权***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的规定,***系签订欠条的行为人,应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者,从***提供的《***-送货对账单》的内容可知,该对账单中仅体现相对人为***,且对账单最后一页的结算内容上方有记载“鱼台送货已对清,除泉州以外黄德根2016.1.27”,对此,***在庭审中表示黄德根是其手下的一个副手,鱼台项目的货物是由黄德根签收,之前***与***在鱼台项目上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可见,《***-送货对账单》供应的货物中除了***主张的蓝山墅、金威、侨荣城这三个项目外,还存在另一个“鱼台项目”。因此,根据庭审中***自认欠款金额100万元系从《***-送货对账单》中的项目和数额结算而来的主张,这与***称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揽蓝山墅、金威、侨荣城这三个项目的外墙工程而欠其货款100万元的主张相互矛盾。三者,***在书面反映状中自认本案欠款系其个人所欠,与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无关,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对蓝山墅、金威、侨荣城三个项目并不知情。综上,关于***要求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向***购买外墙石材干挂材料,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017年1月27日,***与***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结欠***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应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欠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未能付款。现***要求***支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要求***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2017年3月底到期后,经催讨,***未能付款,可见,***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主张***系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泉州“蓝山墅”项目、泉州“金威”项目、福清“侨荣城”项目三个外墙工程的代表,但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实际仅欠***50多万元,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茂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超群
速录员  洪小燕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