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84号
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横水镇小浪底旅游专线99号。
法定代表人:畅素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罗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2000元及货款利息(月利率2%)算至起诉之日17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8年8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启禾牌小麦掺混肥10吨(25-15-5),每吨2200元,共计2200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在《商品销售(调拨)凭证》上签字,并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到一张,载明:“今收到启合化肥25-15-540%拾吨正(欠款未付)10T×2200元”。至今,被告未予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1037.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000元及利息(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037.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元,由被告***负担,并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晓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晓蒙
书记员倪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