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2民初2690号
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孟津县横水镇小浪底旅游专线**。
法定代表人:畅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肥料款5692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9230.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8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巩义市区域内经销原告生产的启禾牌肥料,约定付款条件、交货条件、管辖等条款。履行中,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后出具欠据28张,累计欠款额为886536元,已付款合计205000元,扣减退货112304.8元后,现欠569230.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协议。原告起诉的数额双方没有对账,尚不能确定,待对账后可以协商。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
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巩义市辖区作为原告的代理商,销售启禾牌肥料产品,双方对合作原则、各方权利义务、销售行为规范、合同生效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案外人贾应春在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以欠条、借条、借款单等形式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化肥款证明共计24张,共计货款782295元。其中2018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肥料款(25-15-5)32吨,单价2200元/吨,合计大写:肆万贰仟陆佰元(¥:42600元)。愿在一个月内付清肥料款,逾期按月息2%计息”,其他欠条、借条、借款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有案外人贾应春于2016年6月26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肥料款6160元、1880元、25000元,共计33040元。原告提交了收回被告货款及退货清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5000元,退货金额为112304.8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所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合同中贾应春的身份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应春签字欠款应当由被告一并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格式合同,甲方为原告,协议书首页乙方为空白,未注明相对人,协议书最后一页标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为贾应春。经查,被告并未成立公司,并非法定代表人。被告称与贾应春系合伙关系,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贾应春所打欠条(借条)等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告(甲方)与***、贾应春(乙方)共同签订的,原告以贾应春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由,主张贾应春所欠款项一并由被告承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将***、贾应春一并作为被告起诉,现原告只起诉了乙方之一的***,故应当对***所欠原告款项等业务情况进行审查确定。依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经查,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数额累计为853495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205000元,被告***退货金额为112304.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536190.2元。案外人贾应春所欠原告的款项数额累计为33040元,因原告并未追加贾应春为本案被告,故贾应春所欠原告的款项由原告另案主张。被告***除了2018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42600元欠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外,其他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据此,被告***应当自2018年10月16日起以42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他款项(493590.2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裁判原则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536190.2元及应算利息。
二、上述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426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剩余493590.2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元,被告***负担20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移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