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信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横水镇小浪底旅游专线**。
法定代表人:畅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6年6月11曰,上诉人与贾应春合伙为被上诉人代理销售肥料,经协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贾应春共同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肥料不合格,出现众多用户使用后拒绝付款现象,从而导致上诉人及贾应春无法支付被上诉人肥料款,原审法院对该协议认定上诉人和贾应春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和被上诉人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共同销售被上诉人的化肥,但在判决时,直接将所欠货款都判给上诉人承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启禾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出具有欠条,其和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追加贾应春参加诉讼,在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要求贾应春承担合伙的连带责任,况且一审中启禾公司要求上诉人提供贾应春的联系地址、电话,也不提供,因此启禾公司直接起诉欠条中所列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启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肥料款5692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9230.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8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巩义市辖区作为原告的代理商,销售启禾牌肥料产品,双方对合作原则、各方权利义务、销售行为规范、合同生效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案外人贾应春在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以欠条、借条、借款单等形式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化肥款证明共计24张,共计货款782295元。其中2018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肥料款(25-15-5)32吨,单价2200元/吨,合计大写:肆万贰仟陆佰元(¥:42600元)。愿在一个月内付清肥料款,逾期按月息2%计息”,其他欠条、借条、借款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有案外人贾应春于2016年6月26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肥料款6160元、1880元、25000元,共计33040元。原告提交了收回被告货款及退货清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5000元,退货金额为112304.8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所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合同中贾应春身份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应春签字欠款应当由被告一并给付。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格式合同,甲方为原告,协议书首页乙方为空白,未注明相对人,协议书最后一页标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为贾应春。经查,被告并未成立公司,并非法定代表人。被告称与贾应春系合伙关系,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贾应春所打欠条(借条)等情况,该院认为,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告(甲方)与***、贾应春(乙方)共同签订的,原告以贾应春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由,主张贾应春所欠款项一并由被告承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将***、贾应春一并作为被告起诉,现原告只起诉了乙方之一的***,故应当对***所欠原告款项等业务情况进行审查确定。依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经查,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数额累计为853495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205000元,被告***退货金额为112304.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536190.2元。案外人贾应春所欠原告的款项数额累计为33040元,因原告并未追加贾应春为本案被告,故贾应春所欠原告的款项由原告另案主张。被告***除了2018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42600元欠条中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外,其他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据此,被告***应当自2018年10月16日起以42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他款项(493590.2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裁判原则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536190.2元及应算利息。二、上述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426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剩余493590.2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元,被告***负担20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逾期该院移交强制执行。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启禾公司与***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销售代理协议签订情况及启禾公司提供的***、贾应春所打欠条(借条)等,该合同应系启禾公司(甲方)与***、贾应春(乙方)共同签订,启禾公司应当将***、贾应春一并作为被告起诉,现只起诉了***,应对***所欠启禾公司款项等业务情况进行审查确定,***所欠启禾公司的款项数额累计为853495元,***累计支付启禾公司款项数额为205000元,其退货金额为112304.8元,因此***尚欠启禾公司款项数额为536190.2元。案外人贾应春所欠启禾公司的款项数额累计为33040元,因启禾公司并未追加贾应春为本案被告,故贾应春所欠启禾公司的款项启禾公司可另案主张。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肥料不合格,出现众多用户使用后拒绝付款现象,从而导致其无法支付被上诉人肥料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