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02执236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9号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高凤梅。
被执行人: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伟,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8)第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8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8月29日、2019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保险、民政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
3、2019年8月3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
4、2019年9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19年12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毅
审 判 员 李 光
审 判 员 钱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洪伟
书 记 员 任佰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