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02民初4315号
原告: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经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万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约定了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原告对该约定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方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