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执异164号
申请人:**,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和植,系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9号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高凤梅,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伟,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确认函。
本院查明,2019年2月2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做出青仲裁字(2018)第3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220,000.00元。2、本案仲裁费51,820.00元,由申请人承担8,883.00元、被申请人承担42,937.00元。因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以上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共计5,262,937.00元,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02执607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2019年8月27日,本院立案,案号为(2019)鲁0202执2360号。
2022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依据青仲裁字(2018)第39号裁决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青岛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青仲裁字(2018)第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9)鲁0202执23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19)鲁0202执236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 梅
审 判 员 孙兴文
审 判 员 张祚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帅
书 记 员 董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