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民特77号
申请人: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9号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1、撤销裁决书第(一)项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220000元”的裁决;2、撤销裁决书第(二)项即“本案仲裁费518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2937元”的裁决;3、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申请人山东省路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认为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律依据。2、申请人所说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属于偷换概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3、申请人认为仲裁隐瞒证据无事实依据,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未提交任何证据不符合常规。综上,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8)第3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220000.00元。2、本案件仲裁费51820.00元,由申请人承担8883.00元、被申请人承担42937.00元。因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以上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的款项共计5262937.00元,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针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主要理由是合同仅有结尾署名处有金宏顺公司的印章及***签名,没有骑缝章。且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施工结算书》、《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纸、催款函等附件均认为存在伪造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影响仲裁结果的主要证据。本案被申请人在仲裁委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面盖有本案申请人金宏顺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签名,对该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人没有异议。合同上有无骑缝章,并非是决定合同成立与否及是否真实的必备要件。且按照一般惯例,该合同及其附件等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保存一份。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作为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及其附件等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合同系伪造,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其附件系伪造。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该合同中不同页码的材料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申请人未提出该合同存在伪造的初步证据,且合同中不同页码的材料即使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也不能作出该合同系伪造的推断,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所有人生存、享受和发展的、具有公共效益的资源和条件,公共利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本案所涉合同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款的给付。另,涉案合同的效力属于实体性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的被申请人已依据该合同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异议期已过,申请人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青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金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