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万顺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欣傲集团有限公司、射阳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1613号 原告:***,女,200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女,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欣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江街道新浦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该公司科员。 被告:射阳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双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射阳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小学综合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射阳县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欣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傲集团”)、射阳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射阳万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射阳县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傲集团、***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傲集团、***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1235373.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4907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射阳县***人民政府发包的***省道S226两侧沟塘土方工程(三标段)的中标施工方。2019年1月3日上午,两原告亲属**受被告施工场地现场负责人的指派,将渣土从射阳县城运至被告施工场地。在卸土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场地无人指挥挖掘机及渣土车,导致**在渣土车的车尾左后方意外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为被告施工现场拉运渣土系受被告的指派,而且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措施。故被告对**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欣傲集团、***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辩称,**在施工现场死亡情况属实。**在工地上运送渣土,与工地是承揽关系,故**死亡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与欣傲集团是挂靠关系,法律判决由欣傲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共同承担,与欣傲集团无关。另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3人3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欣傲集团与射阳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射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射阳县***省道S226西侧沟塘土方工程项目(三标段)发包给欣傲集团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以欣傲集团名义承建该工程,并实际施工。因该工程需要运输渣土,遂有人通过微信群(射阳渣土机驾驶员建立的微信群)发布了该信息,死者**(1973年9月28日生,系***父亲、***之子)在得知上述拖运渣土信息后,于2019年1月3日上午,驾驶(持B2D驾驶证)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将渣土从射阳县城运至***省道S226线西侧沟塘处。**到达目的地后,在倾倒渣土时,***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在**驾驶的渣土车后侧操纵挖掘机抓手与**一起将渣土车上的渣土卸掉。渣土卸完后,**驾驶渣土车向前行驶了一小段后停车,并下车到渣土车后侧检查渣土卸载情况,**则继续操纵挖掘机平整土地,后**在渣土车后倒地死亡。2019年1月14日,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的死亡原因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射阳县公安局调查,**否认其驾驶的挖掘机碰撞到**。经本院向射阳县公安局法医咨询,法医陈述死者**头部两侧受伤,且是对称伤,但这个伤情到底是哪种情形产生的无法判断。 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与死者**家属等人对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了情形模拟,通过模拟的情形可以看出,在渣土车向前开动一小段距离后刹车,驾驶员从车上下来跑到车厢后侧时,车厢后侧挡板晃动的幅度较小。 另查明,***系**母亲,共生育两子,其丈夫已死亡。***系**女儿,**于2016年2月18日离婚。 本院认为,1.死者**按照***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的要求将渣土从射阳县城运至施工现场,***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按照死者**完成的工作量(按照拖运的次数及里程数)给付一定的报酬,双方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死者**与***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虽公安机关经调查未认定**的死亡与**存在因果关系,但公安机关不能认定是基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凿充分,才能进行认定。但民事案件证据采取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可以推定出**操纵挖掘机的行为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是脑部受伤死亡,其头部两侧均有伤痕,可以推定出**死亡存在以下几种可能,一是受到车厢挡板与车厢之间的挤压;二是受到外力冲撞,导致其与车厢挡板之间发生挤压。其次,通过公安机关的现场情形模拟,**在下车检查车厢时,渣土车车厢挡板晃动幅度较小,以此晃动力度撞击到**头部,显然是不能够导致**头颅受到如此重伤并导致死亡的情形。再次,如果**下车到车厢尾部挡板处时,车厢挡板晃动幅度较大,**作为一个老渣土车驾驶员,将头伸进去检查车厢,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从**接受运输渣土信息后积极运输挣钱,其身体亦未有严重疾病,因此**也不存在有轻生、自杀的举动。综上情形,可以推定**头部两侧受到重创,要么是**将头探到挡板与车厢之间检查时,挡板受到外力作用,撞击到**,从而导致**受伤;要么是**受到外力作用,撞击到车厢挡板导致**受伤,而这两种情形,都是在受到外力作用时发生,而现场的外力只有**驾驶的挖掘机,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的死亡与**驾驶挖掘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从事渣土运输多年,明知**在其渣土车后侧操纵挖掘机平整土地,未将其渣土车驶离合理的安全范围,在下车查看车厢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挖掘机未注意到四周情况,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亦存有过错,综上,本院酌定**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承担40%的责任。 4.**受雇于***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死亡,应当由雇主***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欣傲集团将其施工资质借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对外以欣傲集团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欣傲集团应对***公司、万顺公司、鹏程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39870.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本院酌定为12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40%即436509元。死者**在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射阳万顺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县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509元; 二、被告江苏欣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射阳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射阳万顺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县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原告***、***负担3563元,由被告江苏欣傲集团有限公司、射阳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射阳万顺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县鹏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姜 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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