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077号
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跃进,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瑜,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被告郝跃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刘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郝跃进返还借款281,730.5元;2、判令郝跃进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其中的100,000元借款,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为9,000元);关于其中的40,000元借款,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为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郝跃进负担。事实和理由:郝跃进在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多次因业务、个人等原因向公司借款,并滚动还款,但截止2016年3月23日,郝跃进尚有借款281,730.5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讨,郝跃进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郝跃进辩称,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所诉的款项均系答辩人在该公司因职务需要所履行的业务挂账行为,并非借款,其中的4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的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借款说明》、《借条》、支票领用登记薄,郝跃进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现金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郝跃进称因该些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该些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与前述郝跃进认可的证据相对应和佐证,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胡某的证言,郝跃进对该证据不认可,证人胡某已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清理个人借款欠款通知、EMS邮寄凭证及原被告间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未显示与原告本案所诉款项有明确联系,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郝跃进在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多次因业务、个人等原因向公司借款,并滚动还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郝跃进尚有借款28万余元未归还。前述借款,郝跃进均填写并向公司出具预先制作的格式单据《付款申请单》,付款用途均载明为各种业务借款,并有相应的批准人签名;但其中有两笔借款,郝跃进同时附带向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和《借款说明》,分别为:1、2008年3月11日,郝跃进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付款申请单》,写明结算方式为支票,2008年3月13日郝跃进登记领取100,000元的支票一张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公司财务部人民币100,000元,特此证明。郝跃进”;2、2013年5月3日,郝跃进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付款申请单》,写明结算方式为现金,2013年5月6日郝跃进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因女儿结婚,家庭资金出现困难,向公司借款40,000元,年底还款。郝跃进”。后郝跃进未按时偿还借款,该公司财务人员每年向其催款,均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诉求的借款,应分两部分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其一,根据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郝跃进于2008年3月份及2013年5月份所借的两笔分别为100,000元及40,000元的款项,系郝跃进向该公司的个人借款,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给付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郝跃进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自2017年9月29日(初起诉之日)开始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借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40,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跃进依法应当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公司向郝跃进催款的事实,郝跃进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本案中郝跃进向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借的其他款项,系郝跃进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业务原因所借,郝跃进系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该些借款发生在郝跃进任职期间,为郝跃进履行职务的相关事宜,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应驳回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借款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郝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郝跃进负担2,746元,退还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780元;保全费2,020元,由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由郝跃进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