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砥(系***之父),住青岛市。
上诉人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戴志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改判海博公司不支付***2017年3月工资差额3929.78元、4月份工资差额3923.94元;三、依法改判海博公司不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530.59元;四、依法改判海博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46.94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2007年2月份开始建立,***主张双方在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并没有工资支付情况。海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胡某”非海博公司职工,其行为与海博公司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海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7年3月份、4月份工资。2017年6月22日,海博公司已经为***发放工资差额8817元,海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出示了银行转账凭证,本证据对于查明案情有重大影响,且***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工作中存在过错,海博公司安排其停产学习,接受考核,但***拒不接受公司安排,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在该时间段内并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按照海博公司的安排进行学习考核。在该情形下仍然判令海博公司支付***全额工资,违背公序良俗,也有违公平正义。三、***主张的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不应支持。带薪年休假原则不能跨年度,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跨年度补休,海博公司同意安排***进行补休,故不应支持。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46.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未向海博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仍然在维保岗位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订立、解除应当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决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要求海博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不能视为其向海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2017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在正常履行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是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不应当支持。
***辩称,根据新发现的证据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决,海博公司在2010年承认***在海博公司处工作超过4年,胡继光在海博公司处工作超过6年,即***与胡继光在2006年均与海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海博公司还承认***在海博公司处工作超过10年,足以证明***在一审的其他证据均是事实。关于交易明细,因为银行设备原因,打印起始时间只能从2006年5月开始,海博公司已经承认胡继光在自己单位的工作年限,现在又反悔,更加证明海博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不符国家规定。海博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海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博公司与***之间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3月工资差额3929.78元;三、海博公司不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530.59元;四、海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746.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海博公司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后因劳动争议,***于2017年4月28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海博公司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2017年3月工资差额3929.78元、4月份工资差额3923.94元;三、海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530.59元;四、海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46.94;五、海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海博公司在仲裁裁决下发后,于2017年6月22日向***支付了8817.00元,并于同年8月14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也已办理完毕。***在一审庭审时表示不再主张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依法向交通银行调取***账户入账“工资”的汇款情况,其中2006年9月27日入账汇款单汇款人为胡继光,现为海博公司处会计。但海博公司认为2007年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汇款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存现”,支付周期固定且连续,海博公司虽称不是其支付,与其无关,但经一审法院查证,银行所提供的存款单显示存款为海博公司处现任会计胡某,海博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海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海博公司应按约定工资向***补齐工资差额,***主张以月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海博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向***支付,***虽不认可此款项为所补工资,但无法说明其款项用途,一审法院采信海博公司主张。
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双方对没有超过时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六天没有异议,海博公司所主张可以安排补休便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海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海博公司与***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4月工资差额5878.00元(已支付);三、海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4月28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30.59元;四、海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746.94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海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社2010第04号关于调整公司基本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63号裁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特88号裁定书,共同证明胡继光是海博公司的职工,海博公司给***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博公司质证称,***提交的文件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阶段就已掌握该证据,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文件来源不清楚,文件第二页没有加盖印章;对裁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胡继光于2008年与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社2010第04号关于调整公司基本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真实性和来源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63号裁决书和(2018)鲁02民特88号裁定书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公信力,且海博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86.6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仲裁案卷记载,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向海博公司送达涉案仲裁申请书副本。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每月的26日至28日均有一笔“存现”入账,入账金额基本一致,经一审法院向交通银行调取该账户入账情况查明,2006年9月27日“存现”汇款人为胡继光,现为海博公司的会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胡继光系代表海博公司向***支付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有理由相信200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海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弱势地位,其无法决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方式和财务管理制度,宝山已初步完成其作为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海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用工自主权,胡继光现又为海博公司的会计,海博公司仅提供一份其与胡继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推翻***的主张。故,一审认定***与海博公司在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和经济补偿问题。海博公司自认其已于2017年6月22日向***补发2017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差额,故对于海博公司曾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8日,***在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明确说明,海博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等行为,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请求裁决海博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5月10日向海博公司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海博公司亦认可其已收到***的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到达海博公司处。故,涉案纠纷存续期间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仲裁期间即2017年5月10日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其后,***是否又回到海博公司工作与***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综上,***要求海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令海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746.94元(4586.69元*11.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7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问题。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裁决书认定海博公司应向***支付3月和4月工资差额各3929.78元,一审判令海博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和4月工资差额5878元(已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缺乏依据,有所不当,但因***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该判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海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审 判 员 侯 娜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郑 昭
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