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741号
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系***之父。
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工作岗位为电梯维修。原告与青岛育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承接南昌路林语山畔小区电梯维保工作,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维保工作。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违反公司及行业相关规定,代替育新物业工作人员邱兆瑞在“半月保养项目及要求”记录单上签字。原告在向育新物业公司主张维保费时,育新物业公司对该段时间的维保服务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导致法院认为原告对该段时间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举证不能,驳回了原告主张维保费的请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执行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裁决书,解除原因系被告提出解除,并非企业原因解除。三、《劳动合同法》、《青岛市工资支付规定》列明了职工赔偿损失的两种情形,但并未排除本案被告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进行索赔的权利,且依据法理,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违规操作,导致原告提供了维保服务,但无法获得维保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损失时间与诉状不符,原告所称的邱兆瑞的签字是被告代签的没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在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梯维保工作,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以青岛育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育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南昌路林语山畔小区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保费72000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拒不提交2013年1月至5月的‘月保养项目及要求’录单的原件,致使鉴定不能完成,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因此原告拒不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其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服务费用15000(36000÷12月×5月)应当扣除;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对被告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故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青岛育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服务费57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育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948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青岛育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维护费54000元。”
2018年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25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3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被告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保修合同、2014年1月至5月的电梯维保记录单、《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2015)北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948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2017)鲁0203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382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开庭前后经当事人庭外协商和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至5月份电梯保养维护费损失,首先原告要有该损失的存在。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该损失已在(2015)北商初字第1240号案件中得到支持,并经(2017)鲁02民终9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受偿,虽然原告称(2015)北商初字第12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部分应该是“2013年1月至5月”而非“2014年1月至5月”,另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承担经济损失进行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青岛海博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高广旗
书 记 员  王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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