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农四村58号25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PF3T77。
法定代表人:彭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新村街19号,工商注册号500227600174974。
经营者:方义杨,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询问,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渝0120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出现了两份被上诉人与不同主体签订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2.在案涉项目中,上诉人将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重庆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未予以同意是错误的;4.原审被告***并非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也非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
**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真实签订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为此上诉人认为主体签订合同不一致不属实;2.涉案中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重庆众晶劳务公司是上诉人与众晶公司的关系,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及其他的原审被告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和合同之间的租赁关系;3.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公章鉴定,因鉴定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作为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是善意相对方,且该租赁材料也用于上诉人的工地,加之原审被告三自然人均认可,为此如一审法院就公章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那么属于浪费司法成本,因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是否系公司代理人的事实问题,在一审的审理查明中***是经办整个合同的实施签订以及印章的盖章,在加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工作联络函能够相信***能代表,而且我们有理由相信能代表上诉人签订该租赁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地点在上诉人的项目工地签订,为此上诉人在第四项中提出的***与上诉人有无员工关系来推定***不能代表上诉人;5.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和三自然人都积极和我们调解,曾经***等三个自然人代理人庭前向我们举示了一份和我们一模一样的合同,但是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制止了,说明三自然人代理人清楚合同是有的。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上车费、***等共计247398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等的违约金4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不垫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重庆森特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森特士兴建司)在承建永川乐信·***项目工程时,被告***以重庆森特士兴建司(租用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管0.02元/套/天。维修保养费:弯钢管1元/根、扣件0.10元/套、顶托0.30元/套。赔偿费:T型螺丝0.60元/颗、顶托螺帽3元/个、顶托上口钢板3元/个。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50套/吨)由乙方负责支付,运输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双方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资金占用费。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重庆森特士兴建司印章。被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在乙方但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247398元。
重庆森特士兴建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工程中系众晶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8年5月18日,被告***以众晶劳务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重庆森特士兴建司乐信·***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单,请求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重庆森特士兴建司的公章。
重庆森特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更名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向被告重庆***建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建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上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以被告重庆***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有重庆***建司的公章;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一天,被告***还向重庆***建司乐信·***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单,请求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重庆***建司的公章;且本案租赁物又实际用于涉案工地。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重庆***建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涉案工地与重庆***建司的关系,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因此,对租赁合同上重庆***建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无实际意义。故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重庆***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重庆***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重庆***建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在乙方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被告重庆***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等费共计247398元;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违约金45000元;四、被告***对以上(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9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805.96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尾部加盖了“重庆森特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案涉工程系重庆***建司承建,租赁物资亦使用在案涉工程上。***系与重庆***建司有分包关系的重庆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还以重庆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重庆森特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信·***项目部发出过工作联系单,请求该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重庆森特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作为出租人的**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重庆***建司与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建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重庆***建司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重庆***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97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