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5350号
原告:璧山区方强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新村街19号,工商注册号500227600174974。
经营者:方义杨,男,生于1965年09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农四村58号25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PF3T77。
法定代表人:彭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0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生于1961年0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生于1966年0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璧山区方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方强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05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06月30日的租金、上车费、***等共计247398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等的违约金4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不垫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05月19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0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24739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重庆***建司辩称,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上印章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我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所有请求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众晶建筑劳务公司,并且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包干价,该价款包含了架管租赁费用。我公司不可能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是资金占用费,而资金占用费系损失;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该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来计算。被告***、***也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欠的租金属实,我们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我方并不存在重大违约,同时租赁期一直持续到今年6月。合同中没有约定租金具体的支付方式,只是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模糊的提到支付方式;且资金占用费约定每天千分之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我的担保责任不成立。首先,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在合同主文中没有约定担保的责任条款,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5月19日,重庆森特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森特士兴建司)在承建永川**·***项目工程时,被告***以重庆森特士兴建司(租用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方强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管0.02元/套/天。维修保养费:弯钢管1元/根、扣件0.10元/套、顶托0.30元/套。赔偿费:T型螺丝0.60元/颗、顶托螺帽3元/个、顶托上口钢板3元/个。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50套/吨)由乙方负责支付,运输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双方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资金占用费。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重庆森特士兴建司印章。被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在乙方但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0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247398元。
重庆森特士兴建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工程中系众晶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8年05月18日,被告***以众晶劳务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重庆森特士兴建司**·***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单,请求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重庆森特士兴建司的公章。
重庆森特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08月14日更名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向被告重庆***建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建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上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以被告重庆***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有重庆***建司的公章;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一天,被告***还向重庆***建司**·***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单,请求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重庆***建司的公章;且本案租赁物又实际用于涉案工地。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重庆***建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涉案工地与重庆***建司的关系,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因此,对租赁合同上重庆***建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无实际意义。故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重庆***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重庆***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重庆***建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在乙方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被告重庆***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璧山区方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05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方强建材租赁站截止2019年06月30日的租金等费共计247398元;
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方强建材租赁站违约金45000元;
四、被告***对以上(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方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9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805.96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