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4074号
原告: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40379917C。
法定代表人:管益林,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军,青岛双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青岛双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社区滢海大厦1号楼1单元5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90318090L。
法定代表人:韩明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青岛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琳,青岛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军、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41075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天67.5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占有使用2年多,但被告尚欠工程款41万余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青岛元致建通付款,但其推脱总包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未付款而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与我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总包方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其并未与我方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涉案工程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位于毕家上流安置房(A区二标段)智能化工程,具体范围为A区二标段D1-D7/养老院/4、5车库(室内部分)可视对讲、通信系统、燃气报警、五方通话工程及实施过程中相关变更的全部工作内容。总工期60天,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程总造价45万元整,工程量以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毕家上流社区居委会最终审计结算单为准,审计应由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及时结算,以保障对原告的工程款及时支付。
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并未与我方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我方,因此我们也没有权利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此外如果原告方要证明该工程确系原告施工,也是我方委托其施工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相应证据,另外原告仅凭该合同而无相关施工证据认定工程量,该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欠款本金无法明确。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因为该合同盖有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工程名称“毕家上流安置房(A区二标段)智能化工程”;2、工程地点天水路北侧;3、建设单位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毕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4、施工工期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施工总工期60天;5、工程量根据图纸按实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算量为准;6、合同总价暂定45万元,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与甲方关于本合同内工程的最终审计结算价为准;7、本合同无预付款,付款日期及比例按社区总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总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登记变更为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付款日期及比例按社区总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总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进行了实际的工程施工,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证明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结算确定的工程量是多少,不能证明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算的价款是多少,不能证明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及未付工程款的明细。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41075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青岛元致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朱亚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韩晓玉
书 记 员 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