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某某有限公司、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7号(韩中商务中心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与被上诉人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电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海***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利电子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永新国际金融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现未结算,工程总价尚未明确。 通利电子辩称,通利电子不同意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双方的结算早已经在2018年完毕,工程总价也有明确确认,原审判决正确。通利电子和海***签订的合同以及2018年3月20日会议纪要约定,通利电子在2018年5月份就向海***以及监理单位同时提交的全套的结算文件,并且在2018年5月18日获得了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3.1款的约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海***应进行核实,海***在此期间内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根据合同条款应该视为确认该结算报告的内容。而且一审时海***自己提交的2018年10月19日关于永新国际金融中心智能化工程的后续维修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内容显示通利电子早已向海***提交过结算文件。因此,通利电子提交的结算文件已得到海***确认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总价就是双方已经确认过的5,143,493.32元,不存在未结算和未明确总价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海***的全部上诉请求。 通利电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支付通利电子工程款计1,940,003.0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940,003.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8日为207,337.83元);2.依法判令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通利电子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00元。2.反诉费用由通利电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海***作为甲方、通利电子作为乙方签订《永新国际金融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永新国际金融中心弱电智能化工程,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8月31日,合同固定总价6,168,998元,结算造价=合同固定总价±变更签证增减造价-乙方违约扣款。合同还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竣工前检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5%,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提供的免费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3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甲方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和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 通利电子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显示,2018年4月25日,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验收,验收结果为楼控系统安装完成,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暂未调试,其它系统已施工调试完成,验收合格。2020年9月11日,各方对楼宇自控系统进行分项验收,验收结果为合同范围内系统已经供货安装施工完成,经各方现场验收合格,现移交青岛永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收使用。建设单位落款处有“王珣”“**”签字,通利电子主张系海***处工程师,海***对签字人员身份庭后落实后未提出异议。 另,双方均认可海***已支付通利电子工程款3,203,49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利电子与海***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通利电子已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楼控系统虽于2020年验收,但该情况系因2018年整体验收时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导致,并非通利电子原因,故通利电子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海***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通利电子不认可海***提交的会议记录已经其工作人员确认,亦无法证明海***有关通利电子未进场维修的辩解,故对海***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依照双方提交的证据,通利电子已于2018年向海***及监理单位提交结算文件,监理单位表示认可,海***提交的《关于永新国际金融中心智能化工程的后续维修问题专题会》会议记录(2018年10月19日)载明“通利电子公司委派专人与海***工程部及成本部重新进行对接,根据海***要求落实付款结算移交相关流程”,亦可证明通利电子主张的已向海***提交过结算文件,而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通利电子提交结算资料后60天内曾提出修改意见,本案中也没有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对通利电子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143,493.32元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3,203,490.26元,通利电子要求海***再支付工程款1,940,003.06元,应予支持。 关于通利电子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通利电子提供的免费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3年,故应付工程款1,940,003.06元中含质保金257,174.67元。海***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通利电子受有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结算完毕时间并不明确,结合合同约定,酌定扣除质保金部分工程款1,682,828.39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257,174.67元的利息自质保期满后即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海***所提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根据通利电子提交的往来函件一宗,海***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通利电子进场施工,该开工日期已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而此后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显示施工过程中存在需甲供材进场、因图纸变更须拆除已施工部分、设计施工内容变更等情况,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T2楼新风系统、空调末端因业态调整暂停施工,等施工完成后再进行调试。故上述证据表明,工程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并非完全由通利电子原因导致,海***要求通利电子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003.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82,828.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17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979元,由青岛通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9元,青岛海***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青岛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中,海***确认部分变更签证造价确认表是其员工所签。海***明确不申请工程量鉴定。 二审期间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首先,海***一方面称因时间久远,员工离职,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过通利电子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另一方面又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量鉴定。其次,通利电子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上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而一审中海***提交的会议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进入后续维修阶段,因双方工作人员发生更换,双方重新对接结算移交事项,故本院认定通利电子关于双方曾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在上述会议记录中,海***未对结算事项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通利电子与海***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通利电子以2018年5月结算文件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