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路辉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8666弄2号1305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401号3号楼3D室。
法定代表人: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军,男,上海路辉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青,女,上海路辉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上海路辉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路辉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5,690.85元。事实与理由:其与**在本案之前还有一件劳动争议案,前案的存在使路辉公司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处于暂停状态,因此,路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路辉公司有请假流程,**请假手续存在瑕疵,由此导致双方不断交涉,故其不存在拖欠支付病假工资的行为。一审判决路辉公司支付**的工资差额,是双方对工资数额的认定有差距才产生的。路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路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路辉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30日的工资31,769.9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3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路辉公司,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财务总监职位。2016年8月11日,路辉公司发布《管理岗位人事调整》,相关内容为:“财务总监**兼管综管中心,负责综管中心的日常管理”。2018年5月16日,路辉公司再次发布《2018年度组织结构调整及第一次人事调整》,相关内容为:“财务总监**,负责综管中心的日常管理,下辖人事部、财务部和行政办公室。”
依据员工薪酬确认表,**每月工资10,000元,另有通讯费每月100元及每天10元的午餐补贴。但除此之外,路辉公司每月通过顾某账户实发**9,122元工资,自2019年1月起实发金额调整为10,000元。通过顾某账户支付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1月。
路辉公司原名上海路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更为现名。
**于2019年4月9日、4月22日及5月5日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分别开具休息期间为2019年4月9日至22日(打印时间为2019年4月9日10点55分)、2019年4月22日至5月5日、2019年5月6日至19日的病情证明单。**于2019年4月9日、4月23日及5月6日通过微信将上述病情证明单及相应病历发给路辉公司,并于2019年5月5日当面告知路辉公司请病假,并填写了2019年4月9日至5月5日的员工请假审批表。
2019年4月10日,路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关于工作移交和请病假的函,要求**尽快移交工作,并告知**2019年4月9日的病假不符合请假流程,要求**在2019年4月15日至19日之间在公司相关人员陪同下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
2019年5月8日,路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关于请假的决定,告知**三次要求请的病假完全不符合公司请假流程,要求**在5月9日上午9点到公司提交病历原件,并补办2019年4月考勤记录中早退的相关请假手续。
2017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询问人事黄青青为何不发2019年4月工资。黄青青回复**4月1日至8日考勤有很多早退记录,9日至30日没有考勤记录,没有补办病假手续,没法结算考勤工资。
2019年5月14日、17日,**发电子邮件给顾某,要求支付2019年2月至4月通过顾某账户支付的那部分工资。
2019年5月20日,**以路辉公司未支付2019年4月病假工资、通过顾某账户支付的2019年2月至4月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路辉公司提出辞职。
路辉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制度。员工可弹性工作制,合理安排上下班,上班时间为8点至17点、8点半至17点半或9点至18点,12点至13点为午餐时间。职工因故请假,除急诊病假外,必须事先填写《员工请假单审批单》,按管理权限办理请假,经中心负责人审批,总经理审批后,至人事部备案;急诊病人可事后补办请假手续。员工请病假时须填写《员工请假单审批单》并提交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假证明。
路辉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请假时须提交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假证明。员工的病假待遇按照国家现行法规办理。如果公司认为员工的病情需要复查的,公司有权指定医院进行复查。
2019年3月1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辉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1,77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裁决,由路辉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1,770元。路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6571号民事判决,判决路辉公司不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770元。**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终236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20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因个人原因撤回调解,并于2019年6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辉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000元及201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的工资31,769.9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7,366元、201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5,057.47元。**于2020年5月12日庭审中撤回要求支付201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5,057.47元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裁决,由路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000元、2019年4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23,913.49元,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路辉公司表示**在2019年4月9日最后工作至上午10点。
路辉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5月考勤表显示,**在4月1日至4日及8日上下班打卡时间分别为:8:43至17:01、8:50至17:02、8:55至17:04、9:00至17:06、8:56至17:01。4月9日上班打卡时间为8:56,无下班打卡记录;4月10日至5月17日病假,5月20日无出勤记录。**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表示,其主张的2019年4月、5月工资金额计算方式如下:顾某账户支付的工资与考勤无关,每月都是全额支付,则2019年4月至5月的该部分工资为20,000元。其已经连续工作满4年不满6年,病假工资打八折,故病假工资基数为8,000元。2019年4月1日至8日包括清明节,工作时间43小时(8×6-5),应付工资2,471.26元(10,000/21.75/8×43)。4月1日至8日实际出勤5天,饭贴为60元(12×5),现其可以放弃饭贴。4月9日至5月17日包括劳动节,一共29个工作日,病假工资为10,666.67元(8,000/21.75×29)。4月9日因为离开公司处时间无从考证,故该日按照全天病假计算。其在5月20日实际有去路辉公司,但考勤表上未显示,故该日不计工资。2019年4月个人社保和公积金合计1,948.25元,同意在应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路辉公司之所以不支付2019年2月及3月由顾某转账支付的那部分工资,是因为其曾在2019年3月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此事让顾某恼羞成怒而恶意拒绝支付,甚至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否认该部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为**开具了休息期间为2019年4月9日至22日、2019年4月22日至5月5日、2019年5月6日至19日的病情证明单,建议**该期间休息。虽然**在请假手续办理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病假的事实,故路辉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路辉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的考勤记录,虽然**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举证推翻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并依据该考勤记录核算2019年4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认可2019年4月9日按照全天病假计算,予以确认。**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5月20日出勤或病假,故其主张该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2019年5月18日及19日为休息日,故不计工资。经核算,路辉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28,435.27元。**同意在应支付的工资中扣除2019年4月代扣代缴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948.25元,予以确认,则路辉公司尚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差额26,487.02元。
**以路辉公司拖欠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此,虽然路辉公司因**病假手续问题而未支付2019年4月至5月的工资,不存在主观恶意,但路辉公司通过顾某账户发放的部分工资仅支付至2019年1月,未支付2019年2月及3月的该部分工资。在**通过电子邮件催讨该部分工资后,路辉公司也没有做出回应。现路辉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采信**的主张,确认路辉公司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要求路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予以支持。经核算,路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5,690.85元。
路辉公司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上海路辉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差额26,487.02元;二、上海路辉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5,690.85元;三、上海路辉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7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询问人事黄青青为何不发2019年4月工资”应为“2019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询问人事黄青青为何不发2019年4月工资”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辉公司以其与**在本案之前还有一件劳动争议案,前案的存在使路辉公司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处于暂停状态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存在拖欠支付工资的行为。鉴于路辉公司与**的前案争议内容与2019年2月及3月工资发放无关,且上述期间**仍正常提供劳动,故路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路辉公司因**病假手续问题而未支付2019年4月至5月的工资,不存在主观恶意。但路辉公司通过顾某账户发放的部分工资仅支付至2019年1月,未支付2019年2月及3月的该部分工资。在**通过电子邮件催讨该部分工资后,路辉公司也没有做出回应。现路辉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确认路辉公司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因此,**要求路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路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路辉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