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02民初1191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晟,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是原告***的丈夫。
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金山大道东侧第三层308房。
法定代表人:向莉。
委托代理人:朱泽莲,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银妃,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晟,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泽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区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员,工资人民币2600元/月。从2018年10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3500元/月。被告每月15日以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薪资,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上班六天,周一至周六上班,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被告在劳动仲裁庭时对此也予以承认。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排原告每周上班六天,每周六上班依法应当属于加班。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共38天(2018年4月至6月每月周六加班天数分别为3天、4天、5天,2018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周六加班各4天,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每月周六加班天数分别为3天、1天、3天、3天,以上合计38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工作,和同事、领导关系相处融洽。2019年1月24日晚上12时41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向莉突然发微信(微信号:×××,手机号码:152××××4777)给原告,强行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承诺相关工资、年终奖都会结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2000元,严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二十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关加班费、年终奖、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终奖人民币2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85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每周六上班的加班费合计人民币879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3500元。7、判决被告补交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社保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终奖人民币2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六上班,但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周六加班的加班费等。
证据二、员工厂牌;
证据三、微信入职聊天记录。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证据四、《员工保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证据五、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六、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向莉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微信,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
证据七、被告承诺发放年终奖给原告的录音,证明被告承诺发放2018年年终奖2500元给原告,但至今仍不支付。
证据八、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对原告就年终奖一事进行约定,且根据被告处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18年10-12月共请假23.5天,结合原告平时工作不积极、工作态度不好,与同事相处不融洽等状况,***的年终考核结果被评定不合格,不予发放年终奖金。故原告要求的年终奖金人民币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85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上班的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8:30-12:00,14:00-18:00,每天上班为7.5小时,约定的工资为2600元/月(2018年4-9月)、3500元/月(2018年10月起),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已经包括加班时间内的加班工资。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工资都没有低于国家规定的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加班费用。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在2018年10-12月共请假23.5天,因而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加班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工作出现问题,与被告于2018年12月发生工作上的分歧,被告处的负责人,对作为下属的原告进行训示属于正常的教育和指导工作的行为,而且这个事实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原告也作出过应答,原告表示不明白被告处的法定代表人的所述的意思,而且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通过微信及快递邮寄通知等形式,通知并要求原告回来上班及参加公司年底工作会议,春节放假上班时间等事宜,但是原告无故旷工,一直没有回来上班,造成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19年1月25日之后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社保费用,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85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年终考核总结、考勤情况,证明原告***因为经常请假、工作态度问题年终考核被评为不合格,不予发放年终奖金。
证据三、通知、微信记录、邮寄清单,证明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人春节前后没有按时回公司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自2018年4月至9月工资为2600元/月;从2018年10月起工资为3500元/月,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被告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385元、2365元、2550元、2600元、2600元、3520元、3298元、1077元、2962元、2878元。
2019年1月25日凌晨0时41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莉发送微信给原告***,内容为:“娴,公司是个团队,总结你在公司讲了很多不利团结的话题,所以明天你同行政部交接好一切在公司的职责任务,不用上班了,公司对你的奖金和工资都会结清给你。……。”2019年1月25日上午,原告***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莉回复信息内容为:“早晨莉姐,发生什么事了,昨晚小孩不舒服,都没看过手机。”2019年1月28日,被告处的财务工作人员向原告表述:“娴,……你的奖金是2500元,扣税后是2400多……。”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莉发送微信给原告***,内容分别为:“过去了就过去了!明天过来开会吧。你今天怎么没过来开会了。***,公司定于明天下午三点半在公司开会,董事长有好消息宣布,晚上聚餐,望准时参加。***新年好,春节假期已经结束,明天开始正常上班,请各位同事周知,明天早上9:30在公司开新春座谈会,……。”2019年1月26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一份《通知》,载明:***:你好!你是我公司职员,由于2019年1月26日你没有参加我公司年终总结会议,我公司决定从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11日为春节假期。2019年2月12日(年初八)为正式上班时间,现通知你回公司上班,特此通知。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年终考核总结》,载明:根据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制度,***在工作期间的平时考核,年终考核都不合格、工作不积极,工作态度不好,同事之间不团结,在2018年考勤10月-12月共请假23.5天,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年终奖金不给予发放。同时,被告出具一份《***2018年10月-2018年12月考勤情况》并附被告制作的2018-9-1至2018-9-30***打卡时间表。载明:10月请事假1.5天,10月26日请假1天,29日请假半天;11月请事假18天,11月8-30日请假18天;12月请事假4天,12月1、3、4、15号请假4天;合计23.5天。
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终奖人民币250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850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加班费合计4395元。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6、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3500元。7、裁决被告补交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社保费用。2019年4月22日,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人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23850元);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冯彩玲在被告处担任财务一职。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被告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9年1月25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三、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四、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五、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六、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的问题。七、被告是否需补交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入职于被告处,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需支付补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微信通知方式无故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莉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微信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陈述其在当天上班后办理了交接手续后就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莉向原告***发送的微信内容可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通知等不足以证明在2019年1月25日之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入职于被告处,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850元,该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对该金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与原告均确认原告***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即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5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对于每周超过法定标准工作的1小时,应当作为休息日加班时间,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于2018年4月至6月的加班天数分别为3天、4天、5天,2018年7月至9月每月加班各4天,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加班天数分别为3天、1天、3天、3天,合计34天,即合计延长上班时间34小时。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每周六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的加班费应为839.65元(2600元÷21.75天/时÷8时×24天×150%+3500元÷21.75天/时÷8时×10天×150%)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出具的通知相互印证被告在2018年是有对其公司员工发放年终奖。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处的财务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年终奖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没有资格获得年终奖,但该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与被告处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述不一致。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获得被告处的年终奖,本院不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社保部门补缴其社会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关系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义务主体,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属于行政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年终奖金2500元给原告***;
三、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850元给原告***;
四、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班费839.65元给原告***;
五、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给原告***;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浮市华翼信息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来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盘小红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