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1403号
原告: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费敏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彪、常爱梅、被告沈阳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亮、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756716.80元;2.请求被告支付17666010.38元的违约损失1021831.48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1%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该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8756716.80元;2.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以15666010.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承插式涂塑钢管,用于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66900000元,实际供货价为57890800元。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共计给付42788439.10元,尚欠货款15102360.90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将中建三局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履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涂塑钢管配件,总计3923328.46元,扣除被告罚款268972.56元,尚欠3654355.9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补签了《采购合同》一份。综上,原告共计供货价款61814128.46元,被告给付货款42788439.10元,扣掉罚款268972.56元,尚欠原告货款18756716.80元。其中,15666010.38元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给付,故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失。
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15日与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合同名称《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局辽哈物CG2017101。2018年8月31日签订配件采购合同,合同名称《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承插式涂塑钢管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哈物CG2018060。其中2017年签订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合同额为6690万元整,本合同数量为暂定量,需方单位有权对合同中约定数量进行增减。供应物资详见合同(第一条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定价)。按本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付款时间及方式,供需双方每10000日办理对账手续,在供方取得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数的当天,供方需提供与当期对账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供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发票认证不通过,需方有权拒付货款。供方在5个工作日内经重新开具的发票送至需方,供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办理完结算后由供方配合完成“云筑网”当期结算数据录入。付款方式:供方货到现场后15日办理第一次结算,需方向供方支付此期间结算额95%的货款,同时预付剩余合同额的30%货款。其余货款按每10000日办理一次结算,并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当期结算额的65%货款,工程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付清。2018年签订承插式涂塑钢管配件采购合同,合同额为300万元整。结算及付款方式与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一致。根据合同《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局辽哈物CG2017101。从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累计结算承插式涂塑钢管数量为25960米,拟结算金额为5789.08万元(含税)。由于我公司资金问题,双方协商前期由需方提供给供方2408.36吨钢板,金额10288439.1元(含税)进行场内加工承插式涂塑钢管,抵消供方日后供应承插式涂塑钢管部分采购费用。最终累计结算承插式涂塑钢管数量为25960米,结算金额为47602360.9元(含税)。根据合同《承插式涂塑钢管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哈物CG2018060。于2018年10月15日累计结算承插式涂塑钢管配件数量为1281个,拟结算金额为3923328.46元(含税)。其中2018年10月15日由项目合约部、建造部提供,从2017年至2018年项目施工期间由于供方所提供承插式涂塑钢管和配件产生质量问题、延误现场工期情况,根据项目合约部、建造部开具的扣款单,共计扣款17项,扣款金额为268972.56元(含税)。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扣款项在两份合同的质保金中扣除,同时出具收据,并提供相关情况说明文件为附件。由于分公司财务和合约法务部审核,对当时供方所提供相关扣款说明从质保金里扣除未能通过,项目物资多次与供方沟通,再次办理一份相关扣款结算,2018年10月20日至今未能提供相关扣款文件,供方以未能办理热轧卷板结算为由推脱办理扣款手续。截止2018年10月15日,承插式涂塑钢管结算数量25960米,结算金额47602360.90元,承插式涂塑钢管配件结算数量1281个,结算金额3923328.46元。累计结算金额51525689.36元。《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累计结算金额47602360.9元,按合同应支付95%货款,合同应付45222242.85元,已支付32500000元,合同欠款12722242.86元。《承插式涂塑钢管配件采购合同》结算金额3923328.46元,按合同应支付95%货款,合同应付3727162.04元,已支付0元,合同欠款3727162.04元。累计付款金额3250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16449404.9元,质保金结算额的5%(总结算额为51525689.36元)没有结算在欠款额内,质保期为一年,工程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我们认为质保期到2019年6月份到期,我们是2018年6月份正式通水。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我们不同意按照月息按1.5%计算,也不承认这种利息。
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总额虽为66900000元,但实际履行了47602360.9元的问题。由于47602360.9元与《结算及付款情况况表》载明的已开发票数额能够对应,故本院采信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该合同实际供货货物价值为57890800元(含税)。
关于《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关于《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承插式涂塑钢管配件采购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应把26万元罚款在供货金额中扣除,而非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两种扣除方法并无区别,也不对实际数额产生影响,且双方该合同8.6条款已经载明应从结算数额中扣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结算及付款情况况表》,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两份该表格,两份表格内容一致,并主张该表格系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未否认该表格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钢板的扣款问题,该表格已经明确记载了相关内容,其庭审中未能明确说明其该部分扣款存在何等问题,故本院对其语焉不详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合同书》、付款凭证、律师函,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系属买卖合同纠纷,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是否从案外人处借款以及是否存在损失均属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关于送货单,该组证据数量较大,本院告知由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自行保管该组证据,不再将该组证据入卷。鉴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中部分签字人并非其公司现场实际履行义务的人,但又对送货总数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该质证意见实质上是承认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1.1至1.3条款约定由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供应承插式涂塑钢管,每米不含税价1906元,含税价2230元,税率17%。合同总额为66900000元,并约定该总额为暂定量,需方可对约定数量进行增减。5.1条款约定了需方应按国家和行业相关质量验收标准对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型号等进行清点验收。5.2条款约定需方可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随时提出质量异议。6.1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15日内办理第一次结算,需方向供方支付此期间结算额95%的货款,同时预付剩余合同额的30%货款。其余货款按每10000米办理一次结算,并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当期结算额的65%货款,工程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付清。
2017年10月20日,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将2017年10月15日,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中,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8月31日,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承插式涂塑钢管配件采购合同》,该合同1.1-1.2条款约定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含税,税率16%)以及共50种配件的型号单价。6.1条款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为(1)房建类项目: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2):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年内付至结算额的9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8.6条款约定设计政府相关部门对质量问题的检查由供方负责解决,因材料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由供方承担,罚款直接从供方结算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供方补足。双方另于14.10条款对6.1条款进行调整,调整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15日办理第一次结算,需方向供方支付此期间结算额95%的货款,同事预付剩余合同额的30%货款。其余货款按每10000米办理一次结算,并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当期结算额65%货款,工程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付清。
《结算及付款情况况表》载明:第一部分(直管)总供应25960米,全额57890800元,其中47602360.9元已开发票;第二部分(管件)总供应3923328.46元,其中3923328.46元已开发票。合计总货款61814128.46元,扣除罚款268972.56元,已付款(顶账钢板)10288439.1元,已付款(银行转账)30500000元,现尚欠20756716.80元。
双方均认可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又付款2000000元,现累计付款32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承插式涂塑钢管采购合同、《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黑羊站水厂水源改扩建保护工程项目承插式涂塑钢管配件采购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妥善履行义务。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供应了涂塑钢管价值57890800元、涂塑钢管配件价值3923328.46元,并提供了相关合同和《结算及付款情况况表》,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否定《结算及付款情况况表》的真实性和来源,且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亦与《结算及付款情况况表》载明的内容相互对应,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总供货价值6181428.46元。《结算及付款情况况表》亦载明有扣除罚款(268972.56元)、顶钢板款(10288439.1元)、银行转账(30500000)等情况,故可以认定该表格形成时,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付货款20756716.80元。后在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2000000元,故现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额为18756716.80元。
关于质保期问题。双方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付清。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调试合格时间,而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调试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故质保期1年,应于2019年6月到期。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主张构成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应当认定截止本院对本案的裁判作出之日,本案所涉货物的质保期尚未届满,目前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质保金的数额为61814128.46的5%,即3090706.42元。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就该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可在质保金到期后,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5666010.38元(18756716.80-3090706.42)。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付款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按月1.5%的利息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必然对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较为合理。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货到后及时与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故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外,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最后一笔货物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其余货款。而本案中,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11月,其主张要求从2017年12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15666010.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666010.38元;
二、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666010.38元的违约金(以15666010.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93元,由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796元,由吉林钰翎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